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原名王元康
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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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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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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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05月15日│200,000元 │83年05月16日│ 724850 │甲○○(原│台灣中小企│
│ │ │ │ │名王元康)│銀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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