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726號
原 告 乙○○
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間住進高雄市前鋒西區國宅第7 之1 棟之12樓之1 房屋,從未自行或雇工修繕屋頂,如有漏 水,則通報管理委員會檢修,被告居住7 之1 棟12樓之2 號 房屋,屋頂漏水,亦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檢修。92年7 月2 日,被告聲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原告出資修 繕屋頂漏水,兩造達成調解同意共同出資修繕漏水部分,出 資方式係扣除高雄市政府國宅處百分之45補助款後,其餘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函請高雄市政 府國宅處核定後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65,176元,原告 並於93年11月19日將應負擔之6 萬元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內 ,屋頂漏水部分,並於94年10月間經訴外人佐禾公司修繕完 畢,經管理委員會計算後,認兩造應各負擔40,920元,經扣 抵原告已繳交之6 萬元款項後,並已退還19,080元,足見,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仍執調解筆 錄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 字第28272 號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自無理由,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 銷鈞院94年度執字第28272號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則以:原告破壞公共區域,造成漏水,屋頂結構厚度不 足,因高雄市政府補助修繕經費有限,故分批修繕,迄今修 繕工程並未完成,被告係代理公共區域管理員向原告追償修 理費,原告應賠償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40,920元,被告因 此訴訟出庭並遭受旅費及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應更正被告為證人稱謂,並得請求旅費1,30 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因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一九 九一巷一號七之一棟十二樓之二房屋頂樓漏水在高雄市 鼓山區區公所聲請調解,並與原告成立調解內容為:①
兩造同意共同出資修繕漏水部分,使不致再漏水,出資 方式係一方負責一半之修繕費用(以上金額須扣除高雄 市政府國宅處百分之四十五之補助款),②聲請人即被 告其餘請求拋棄,該次調解書(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 會92年民調字第160 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9 日核定。
(二)本件前鋒西區國宅社區第7 之1 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 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封神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經該公 司於93年11月9 日估價工程修繕費用約需219,924 元, 惟因所需金額過高,嗣由被告另委請訴外人佐禾實業有 限公司進行修繕,共支出147,000 元,其中前鋒西區國 宅社區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144,800 元 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範圍內補助65,176元,其餘款項由 兩造各負擔40,920元,工程並於94年11月間完工,兩造 均已與管理委員會結算完畢。
(三)被告於94年5 月31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 字第28272 號受理實施查封在案,經原告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149 號裁定准許,迄 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而言。
五、經查,原告主張已經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與被告已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再據調解筆錄對之強制執行;被告則 以:原告所繳納的僅為其個人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仍須負擔 被告支出之修繕費,伊係代表公共區域管理員向原告追償修 理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乃:原告對於被告 是否仍負有給付系爭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之義務?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頂樓平台於92年間所發生之滲漏現象係因自然龜裂 因素造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精神, 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由該棟大樓住戶全體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因該國宅社區並無公共基金之設置 ,致被告對於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索償無著,為此,前 鋒西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願儘速召集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商關於公共基金之籌設,及對被告所支出 之前項修繕費用之清償辦法由全體住戶決議之等情,業 經被告另案以前鋒西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 給付修繕費用之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322 號全卷查明屬實。又證人丙 ○○即前鋒西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證述 :原告已經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不須負擔被告的修繕 費用,且房屋已經建造25年,各棟均有類似之漏水情形 ,被告認為原告修繕房屋造成頂樓漏水說法太勉強,被 告從向市政府請求修繕工程到修繕完畢的整個過程我都 有參與,我也跟兩造講的很清楚,他們才會同意撥款至 管委會帳戶,不清楚為何被告事後卻又告廠商(佐禾) ,又告管委會,至於設立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設置公共 基金,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償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 部分,尚在努力中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業已知悉其支出之修繕費用應 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支付,而非歸由原告一人全數負擔之 ,是被告辯稱伊係代表公共區域管理員向原告追償修理 費,即屬無據。
(二)再者,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92年民調 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一、兩造同意共 同出資修繕漏水部分,使不致再漏水,出資方式係一方 負責一半之修繕費用(以上金額須扣除高雄市政府國宅 處百分之四十五之補助款),二、聲請人(被告)其餘 之請求拋棄」,由此益證,依調解成立內容,原告應係 同意與被告共同出資一半之修繕費用,並非同意連同被 告的部分全數負擔,況此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亦屬於公共基金應支付之範圍,而非應由原 告獨力負擔之。又調解成立後,原告並於93年11月19日 預繳60,000元至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嗣經修繕完畢結算 後,其應負擔之金額為40,920元,並由丙○○主任委員 於94年11月27日退還19,080元,此有調解筆錄、劃撥單 收據及結算收據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屬實,因此,益證原告已經履行調解內容,對於被告已 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履行92年民調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 之義務,對於被告並無負擔其他債務關係存在,且不須 負擔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 依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循救濟
,是被告仍執92年民調字第160 號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272 號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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