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5497號
KSEV,95,雄簡,5497,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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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經商關係常居留中國大陸,民國( 以下同)90年7 月間因伊父親亡故,被告藉故代管房屋借住 ,且私行駕駛伊亡父之汽車,在外違反交通法規達17次,罰 鍰累計達新臺幣(以下同)38100 元,被告並未繳納。㈡、於92年9 月伊返台期間,被告因急用商請伊借貸300000元, 伊於92年10月3 日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300000元進入被 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傳票乙張 可證,又93年4 月下旬,被告至大陸福建武夷山找我,商界 人民幣25000 元(約新臺幣100000元),並立借據為憑。㈢、93年8 月下旬伊返台處理家事,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及行政 罰鍰,被告允諾將其座落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6 號 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張家和後收得尾款400000元即予清償。93 年10月20日被告邀同本人向訴外人張家和收取尾款,訴外人 張家和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僅願支付尾款380000 元 ,被 告請求本人同意以380000元抵償系爭債務及行政罰鍰,經本 人同意後,訴外人張家和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點收後再轉交 本人,本人同時經被告於大陸借貸時所開立之借據返還與被 告。
㈣、本人於94年2 月5 日出國至95年6 月17日始返台,被告於本 人在大陸期間,於94年4 月18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並以94雄簡3688號受理在案,經判決本人敗訴,被告即依據 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本人於95年6 月7 日返台後始知所有 房屋被查封拍賣,被告乘本人不在國內起訴並拍賣本人財物 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顯非適法。爰依法請求判決:本 院94年度雄簡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請准95執字10103 號強制 執行案,就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 地 號土地面積60639.27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57及其上建物 建號129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10號 6 樓之3 ,面積95.5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0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建號1507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14939.83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265 ,所為查封拍賣之強 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人於92年8 月19日回國,93年2 月25日出國,此期間本人 均在國內,且假釋金亦無300000元數額,故該300000元係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數額,而被告於90年7 月間原告之父亡故後 ,因原告經常居留大陸,被告遂藉故代管原告房屋而居住其 中,於91年11月7 日私下欲將原告之父所有之車號F5-0865 號自小客車向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更改為被告母親呂善為 被保險人,並意圖將該車過戶為其所有,但因無遺產稅完稅 證明及家族會議決議書而作罷,並有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繼 承過戶影本可稽。
㈡、又原告於91年9 月24日與大陸人士姜婕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 登記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057621號證明 書可稽。而原告於93年10月22日在國內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匯款美金75000 元給妻子,並有交易憑證可稽,本人與妻子 於95年9 月13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武夷山市分支行城關分理處 有定期存款人民幣196717.06 元,於武夷山市農行營業部有 存款人民幣182705.96 元及美金10000 元,並有存款證明可 證。原告於93年2 月25日去大陸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於同 年4 月下旬至武夷山市找原告,並非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 又93年8 月25日返台後,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給妻子75000 元美金,更可證明本人並非缺錢使用,自無在大陸借貸之理 。
㈢、而被告於庭訊時出具原告為發票人,且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乙 張,但該紙支票既指名原告為收受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由原告背書為多此一舉,且該張支票有無交換兌現及何 人兌現,應由被告舉證。
㈣、伊自大陸回台後某日與昔日中學同學即被告偶遇,被告得知 我經常赴大陸經商,便藉口在高雄學習寄居我住所,某年自 大陸回台後與被告碰面表示在台銀優惠存款每年均需回台辦 理手續極為麻煩,數日後被告告知其妻在屏東台銀工作,只 要把台銀高雄存摺轉至台銀屏東分行,便可利用關係處理, 並可匯款至大陸給我,我當下即同意,並簽發多張空白取款 單交付給被告。事後某日被告找我幫忙,其妻子在台銀屏東 分行工作可管理被告之存款及薪水,被告向其妻謊稱我需用 錢,想利用戶頭取出300000元給訴外人王美卿買法拍屋,並 立即取出一張300000元之指名支票要我背書後,被告即取走 辦理,事後遇見訴外人王美卿,告知係以其在南投縣竹山鎮



土地過戶與被告交換法拍屋,故被告顯係貪圖利益。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已收到清償債務及行政罰鍰的380000元,交通違規案件 與其無關,且與其告原告之案件無關。
㈡、兩造間許久未見面,92年9 月間原告主動找我,告知因媒介 大陸人民假結婚怕被收押,於92年10月3 日匯300000元給被 告預備做為假釋擔保金。原告在大陸期間,請求被告幫忙保 養汽車,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前往大陸,於93年4 月28日回 台,在大陸期間原告並未借款給被告,且原告曾允諾於93年 11月25日前歸還380000元,若不歸還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
㈢、原告於92年11月20日確定領取被告所開立之300000元之支票 ,且於93年4 月14日兩造共同前往大陸,又因原告請被告前 往大陸投資房地產而為本人所拒絕,原告轉而向本人借貸 380000元,原告於93年10月22日匯款前往大陸,即可證明借 貸之事實若原告本非缺錢,又何須媒介大陸人民假結婚。㈣、原告的車子本來要賣我,但因無法過戶就作罷,後來我母親 有殘障手冊就辦給我媽媽,我從未住過原告的房屋,請原告 舉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㈡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原因事由之 發生時期,應區分為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及無既判力之執行名 義,而有不同程度之程序保障,以調和強制執行法迅速執行與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在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假扣押、假處 分之裁定),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者,亦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因在該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並未踐行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之權 利存在與否之實體事實,並無機會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 亦無就此為充分之審認使然。反觀在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 為異議之原因事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基準時 」之後所發生,始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就債權人之 權利是否確係存在之實體事項,於既判力基準時前之程序中, 當事人已有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係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 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執行程序中再任為爭執,以免發生與 既判力相牴觸之情形,及避免前階段程序之程序浪費。經查, 本件被告係以於94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3日宣判 ,於95年1 月11日確定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法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0103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係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主張異議事由 ,自應以發生於94年11月9 日之後者為限。然依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係94年11月9 日以前所生之實體事項,應認其係主張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 ,是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能否成立,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以確 定判決成立前之實體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顯與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相牴觸,且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不符 ,應非適法。
㈢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688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伊人在大陸,通知及判決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云云,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乃係對執行名義所示 請求權之存在及內容,與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時之救濟途 徑,是自應以執行名義內所載債權本身存在與否之實體上問題 ,例如該債權本身是否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消滅時 效完成、契約之解除、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行使撤銷權、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實體事由 為審查對象,而不及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生效等程序上問題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予本人 ,致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縱屬實在,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皆非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 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係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爭執,則該確定判決之實體事實及程序事項縱 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原告仍據此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03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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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