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4367號
KSEV,95,雄簡,4367,200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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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告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於高雄市○○區○○段7 小段地號為0000-0000 號及 同區段地號為0000-0000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 ○○○路305 號及30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之 父親周老炳於民國40年向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其 中307 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305 號之房屋則有辦理保 存登記,建號為00000-000 號,而周老炳於86年12月9 日死 亡後,系爭房地即由伊與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 各為5 分之1 ,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房屋稅 及地價稅單在卷可稽,詎料,被告等卻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訴外人李建勳,並收取93年度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 1,263,000 元,而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依應繼 分比例收取租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52,600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 被告丙○○○於88年向高雄市稅捐處三民分處申請自願繳納 系爭門牌307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而稅捐處已向被 告說明,設籍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 之所有權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故被告 丙○○○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非系爭門牌號碼307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 周老炳於40年購買時系爭土地,其上即包括門牌號碼305 號 及307 號之系爭房屋,伊於43年出生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直到72年結婚始搬離,故周老炳死亡後,伊為合法之繼承人



,自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即得證之。
⒊ 依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74年6 月5 日前,夫或妻 之財產皆為夫所有,故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丙○○○所出資 購買、興建,伊之父親周老炳死亡時系爭房地應為其應繼財 產,此由系爭307 號房屋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伊父 親周老炳所經營之「東龍腳踏車行」即可證之,故系爭房地 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二、被告丙○○○則以:
㈠、伊丈夫周老炳於82年12月3 日曾以次子即被告乙○○所有之 房屋向高雄三信合作社新興分社抵押借款500 萬元,83年7 月16日曾以長子即被告丁○○所有之房屋向三信合作社三多 分社抵押借款75萬元,此有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確認在案, 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係由伊以周老炳名義向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 買,此有土地稅係由伊所支付可證,且周老炳於86年6 月間 在病危中曾向子女(原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 甲○○)交代,系爭房地係由母親即伊所購買、建造(系爭 房屋60年間因颱風受創,由伊回娘家借款於同年4 月1 日委 託包商重建),應由伊管理、收租以支付上開周老炳所積欠 之債務,綜上可知,系爭房地應為伊所有。
㈢、又每一名子女,包括原告、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 甲○○,如要繼承父親周老炳之遺產,亦應分擔父親周老炳 所遺留之負債,才能分得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並予敘明。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兼其餘被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則以:系爭土地由原 告與被告等所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並非公同共 有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者外,應 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 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受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 ,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 79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公同共有亦應由全體共有 人共同為之。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95年3 月15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3年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各1 份為證,自堪信實。
㈣、雖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 抵押借款或申報遺產僅是以名義人為之,並不足以證明該名 義人即為所有權人。
⒉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由被告丙○○○向娘家借錢購買 土地建築房屋。
⒊ 被告未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周老炳有遺留負債若干。 是被告等之上述抗辯並不足採。
㈤、另查,被告與他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 ,係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所訂立,且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抗為繼承人之其他共有人,被告 出租系爭房屋而取得收益即侵害為共有人之原告,而被告收 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原應得未得而受損害部分共252600元【( 105000×12+300000×1%)÷5 =252600】及自被告等人取 得上開金額後之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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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