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二六號房屋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錄紅毛港遷村房屋編號D四五0號(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稅籍牌號:二一九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路126 號房屋係 占有國有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小 港分處稅籍牌號:2191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117.44 平方公尺,係兩造之先父洪有文出資所興建,先父洪有文於 民國44年7 月5 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洪黃野、洪醜、洪 貴華、乙○○、洪友子及兩造,其中繼承人洪醜、洪貴華、 乙○○、洪友子因均已出嫁,依民間慣例均表明放棄繼承之 權利,協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繼承 。嗣於78年間,系爭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 錄為紅毛港遷村房屋編號D450號,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抵 觸高雄市紅毛港遷村開闢工程,必需予以拆除,詎於該新建 工程處調查登錄時,被告竟利用原告不在家之機會,向承辦 人員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屬被告所有,並於同年9 月 11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房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36,331 元,否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至被告辯稱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錄為紅毛港遷村房屋編號D453房屋 係由兩造之母親洪黃野拿300,000 元交由原告興建一事並非 事實,該房屋係原告妻子向娘家借錢所興建,而於63年興建 完成,而兩造於50多年分家後,兩造依然同住在系爭房屋中 ,嗣後因小孩陸續出生,系爭房屋不敷使用,才由原告妻子 向娘家借錢興建上開編號D453房屋,於該屋興建完成後,原 告始搬過去上開編號D453房屋住,而把系爭房屋讓給被告居 住。綜上,系爭房屋既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繼承,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兩造所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一 )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座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126 號」內之房屋有兩棟,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查錄編號登記為「D450」及「D453」,「D450」之房屋 (即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洪有文於20幾年時出資興建, 而編號「D453」之房屋於62、63年間即蓋好,係兩造母親洪 黃野拿錢給原告,由原告找工匠所興建。後於63、64年間由 兩造之母親決定將系爭房屋分給被告,將編號D453房屋分給 原告,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又本案前經新工處於78 年間辦理紅毛港地區地上物抵觸戶拆遷補償,當時係分別由 原告領取編號D453房屋之補償金,被告則領取系爭房屋之補 償金,並已領迄在案,此亦足證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否 則為何當初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今相隔逾17年始翻異 前詞,忽而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顯屬臨頌杜 撰之詞,無足可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洪有文出資所興建,洪有文 於44年7 月5 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三姐洪貴華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經查:(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 兩造之父親洪有文出資所興建,洪有文於44年7月5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等情,已如 前述,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既係由訴外人洪有文所 出資興建,即由訴外人洪有文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於訴外人洪有文死亡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被告固辯稱:編號D453之房屋係兩 造母親洪黃野拿錢給原告找工匠所興建,於63、64年間分 家時,由洪黃野將系爭房屋分給被告,將編號D453房屋分 給原告云云。惟查,證人洪貴華到庭證稱:編號D453房屋 是原告所興建,興建的費用也是由原告支出,伊母親洪黃 野並未拿錢給原告興建編號D453房屋,洪黃野並沒有交代 將系爭房屋給何人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 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辯稱 縱令屬實,惟因系爭房屋於訴外人洪有文死亡時,應為兩 造公同共有,訴外人洪黃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依前揭說明,因上開所有 權之變動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