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丁 ○ ○
甲 ○ ○
乙 ○ ○
丙 ○ ○
庚 ○ ○
戊 ○ ○
蔡月梅即
施蔡月梅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第一○七一三號、第一五○四七號、第一七二六七
號、第一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二人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平日駕駛拖車或甲○○在平日駕駛計程車途經台灣省各地之機會,乘機觀察全省可得行竊之工地;在選定行竊地點後,即擬定計劃,以己○○駕駛之吊車及僱用之板車為工具,研擬如何出入工地及得手後逃逸路線後,由丁○○聯絡不知情之板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會合,由己○○駕駛登記在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名下車號HX-903號之吊車在現場吊載,丁○○、甲○○則或在現場徒手幫忙吊掛或在場把風,而共同於其附表一編號六、八、十、廿一、廿三、三四所列之時、地內竊取各該工地內鋼筋,而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深夜,己○○、甲○○、丁○○三人選定其附表一編號三四,位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仁愛之家對面南二高 C366標台二十線旁之工地做案,由己○○駕駛車號HX-903號吊車,甲○○負責把風,丁○○綑綁工地內之鋼筋,己○○負責將鋼筋吊上其所委請不知情之林進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聯絡前來載貨,亦係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榮順、賀永清、王萬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GL-521號、AK-O18號、GO-931號拖車而竊取得手,至翌(廿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在工地當場查獲己○○、丁○○、黃榮順三人,林進皇、甲○○則乘隙逃逸,而扣得分屬於己○○、丁○○所有供渠等竊盜作案之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即原己○○租用000000000之話機)、望遠鏡一具(丁○○所有)及己○○用以行竊之HX-903號吊車一部外,並查獲已吊
上載運在黃榮順所駕駛之GL-521號營業大貨車(所拖之板車車號為FU-49)上之贓物鋼筋三捆(重約十噸);嗣另於王田交流道處攔截查獲由王萬春駕駛之G0-九三一號拖車上之贓物鋼筋四十噸,由賀永清駕駛之AK-018號大貨車上之贓物鋼筋十捆三十五噸。(二)被告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後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丙○○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在前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警訊釋回之後,另行起意,或與被告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登記在華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名下車號AL-五二七號之吊車或利用某大型拖車,由丙○○駕駛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在現場吊載,庚○○徒手在現場捆綁並吊掛鋼筋,而共同於其附表二編號四三、四四、四五、四七、四八所列之時、地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鋼筋,乙○○則僅參與其中編號四八在現場把風。丙○○、庚○○則有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許,丙○○、乙○○、庚○○等三人,由乙○○、庚○○同乘坐小客車,另由丙○○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至其附表二編號四八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號厚生研發大樓建築工地,共同行竊鋼筋約二十四噸(三分節鋼鐵七捆、五分節鋼鐵一捆),得手後,於該日上午五時許,丙○○駕駛AL-五二七號吊車,載運從上開工地竊得之鋼筋至蔡月梅(即施蔡月梅)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九六號之益誠鐵材行販售,蔡月梅明知丙○○運來之鋼筋係竊自他人工地內之贓物,竟在上址向丙○○故買竊得之贓物鋼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丙○○、乙○○、庚○○等人正在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AL-五二七號吊車一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己○○、丁○○、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丁○○、甲○○累犯)罪刑(己○○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丁○○、甲○○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丙○○、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庚○○處有期徒刑二年)。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蔡月梅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明知己○○載運來之鋼筋,係竊自他人工地內之贓物,卻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仁公司)設於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八巷旁之倉庫處,故買數量不詳之贓物鋼筋一批,以之為常業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法院諭知戊○○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
法。偵辦本案之警方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借提丙○○、乙○○、庚○○追查案情並查贓,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又指揮警方帶同丙○○、庚○○至雲林縣、桃園縣市等地追查贓物;另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三日、同年五月八日至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先後三次指揮警方帶同己○○、丁○○前往台南、嘉義、雲林等地追查案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隊長林根江書具之報告書等多件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四九頁、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十三頁、偵八四九四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三九頁、第二○○頁),而在追查案情及贓物之過程中,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周中發、廖庭芳、顏秋滿、李輝泉、王禎宗,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綉靜、邱文進、游家智、游進益、謝清智、李信用、翁榮華、張振華、李文科、林朝政、劉奕財、張仕庭、林來得、羅定柯、蘇家忠、李光明、姜褔厚、吳清武、許建安、黃平凱、林禮緯、李本東、葉日涎、王派康、呂庚圳、鄧聖文、陳大能、蔡清祿等人,復一致供稱渠等發現工地鋼筋遭竊後並未報案(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七一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偵一五○四七號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七五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八一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背面、第九八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可見警方確曾借提丙○○、乙○○、庚○○、己○○、丁○○等人前往台南、雲林、嘉義、桃園縣市等地追查贓物及被害人,且有多位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查獲該部分犯罪事實,純係依據丙○○等人之自白循線追查得知,該部分竊盜事實,警方自不可能從電腦存檔之資料中列印得來。另證人陳進春、劉芬豐(即負責本案偵辦之員警)又分別結證稱:「待被告自承犯案件後,我才製作的(指卷附之犯案附表),並未先製作要被告承認」、「每件都有到現場勘查及查贓」(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九三頁),則丙○○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是否全無可採,即不無探求之餘地,否則其等之自白何以適與被害人之指述脗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承辦員警未逐案一一清查,反而是以包裹方式先有附表再製作筆錄,顯然係承辦刑警先從電腦列印資料中,找出鋼筋失竊案,作好附表,再借提由被告一次承認,是該警訊、偵查筆錄內容,顯難全部採信」,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自屬採證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己○○、丁○○、甲○○有其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二一、二三等五件竊盜犯行,乃依憑己○○、丁○○在原審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丙皇、吳文德、盧志川、蔡崇仁、蔡瓊珠之供述。另其認定丙○○、庚○○涉犯其附表二編號四三、四四、四五、四七等四次竊盜犯行,亦係依憑丙○○、庚○○在原審之自白及被害人劉國棟、吳廷城、邱清濱、湯美英之指證,而綜觀上開被害人之供述,渠等均未親眼目睹行竊之人,是以皆未能指認被告等。原判決認定己○○、丁○○、丙○○、庚○○在警局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乙節,如若無誤,則在同一情況下,原判決對其餘被害人指述之證據證明力,竟為截然不同之評價。又丙○○在偵查中即供稱:「與乙○○偷六次,是在八十四年間偷的」
(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二四頁),核與乙○○供稱:「八四年八月間和丙○○第一次共同偷竊鋼筋,地點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四號建築工地,開始陸續到今天共約和丙○○偷竊鋼筋六次,詳細時間地點需再回想,但大致在桃園地區」相符,嗣乙○○在警訊及偵查中復供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八至四一等四件竊盜行為亦係伊與丙○○、庚○○共同所為(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六五頁背面),另庚○○在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五五頁、第六五頁),而前述失竊之事實,復經被害人呂清財、劉添丁、鄧聖文、陳大能、蔡文秀等人指述在卷(見同上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原判決以甲○○為己○○之妹婿,二人間屬郎舅至親,而採納己○○不利於甲○○之供述,郤就丙○○指證其弟乙○○,且經乙○○及共犯庚○○一致坦承之供述,不予採信。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是否合乎證據法則,有待研求。(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縱使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但該證據如在客觀上屬於應行調查之證據,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如未依法加以調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三二所示之犯行,若係丙○○或是丙○○與庚○○共同所為,而失竊當時未報案之被害人蔡清祿、葉日涎在第一審法院證稱:「看見遺有吊索,地上的輪胎痕有三五噸,也有二十噸,因地是泥土地,看起來車痕好多,應該是好幾部車」、「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半夜失竊,依當時所看輪胎痕,是拖車,三五噸」(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又屬無誤時,可見丙○○行竊時,曾使用過之車輛不止於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而已。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丙○○、庚○○或利用某大型拖車行竊(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詎其理由內竟以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載重僅達二十公噸,該吊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即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罪中,在該吊車查扣期間發生者及失竊鋼筋超過二十公噸以上甚鉅者,均不可能是丙○○所為,實嫌速斷,且與其事實之認定齟齬。再據扣自蔡月梅處之現金帳及進貨明細簿所載(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九至二五六頁),蔡月梅有多次向丙○○進貨及支付款項之紀錄,而蔡月梅在警訊時復供稱:「總共有一百多次(指買竊贓鋼筋),我要根據我的進貨明細簿、現金帳及支票存根聯、廠商付款登記簿,查明支出多少才能夠清理出來共向丙○○等人收購多少的鋼筋,我所寫的先生就是丙○○」(見偵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庚○○於辯論意旨狀中復供承蔡月梅匯至「富邦」之金錢亦是蔡女給付予丙○○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六○、一六二頁),再參以丙○○在偵查中供稱:「有時是整捆的,有的是散的」(見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似謂其並非每次均將竊得之鋼筋整批售賣予蔡女,其間亦有散裝之售賣行為。則上述現金帳、進貨明細表所載購自「宋先生」、「A 先生」之商品究係何物、「A 先生」若非丙○○,究係何人、丙○○有無正當之鋼筋貨源、若有,係向何人、以何價位購得、何以轉售予蔡月梅、該帳冊中祇記載匯款至某金融機關者,究係匯予該金融機關之何帳戶、該帳戶開戶者為何人、匯款之用途為何等,均關乎蔡月梅是否涉及被訴之其他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以帳冊所載與失竊數量不能完全符合,而否定該現金帳、進貨明細簿之證據證明力,自難認已盡調查能事。(四)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
,並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實施車籍登記,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並不發生創設權利之效果。查車號HX-九○三號吊車係己○○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良昱公司名下,已經己○○供明在卷(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五頁),並有良昱公司申請函乙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四五頁)。另車號AL-五二七號吊車,乃丙○○購得,因靠行而登記在華同公司名下,亦經丙○○供述綦詳(見偵一七二六七號卷第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八頁),復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北市貨運功字第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六頁)。則上開吊車之所有權實際上應分別屬於己○○、丙○○所有,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說明,HX-九○三號吊車乃己○○行竊所用之物,AL-五二七號吊車係供丙○○行竊所用,如若無誤,第一審法院於諭知己○○、丙○○及其共犯罪刑時,分別就上開吊車併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認HX-九○三號吊車登記為良昱公司所有、AL-五二七號吊車登記在華同公司名下,而就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適用法則自屬可議。(五)己○○在警訊時即明白供證:「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東西快速道路施工工地竊取之工地鋼筋及同日凌晨在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七三之二號對某營區新建工程工地竊取之鋼筋,均以貨車載到台北縣深坑鄉○○○鄉○路戊○○所經營之鋼筋加工場以每噸七千元之價格售予戊○○」、「八十四年七月與戊○○認識後,就全部偷來之鋼筋均賣給他」(見偵一○七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二一頁),丁○○復供稱:「己○○告訴我說偷來的鋼筋是賣給一個叫戊○○的人」、「得手後都是由己○○負責去賣」(見同上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原判決就渠二人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如何,未為任何調查,即置此不利於戊○○之證據資料於不論,逕以:「公訴人未指明戊○○向同案被告己○○、丁○○、甲○○究係買自何被害人失竊之鋼筋」,而為戊○○無罪之判決,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六)「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三之犯罪事實,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事項,竟予審理,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因不能證明己○○、丁○○、甲○○犯有此一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載為:「己○○、丁○○、甲○○、丙○○、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戊○○、施蔡月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己○○、丁○○、甲○○共同以竊盜為常業、乙○○或獨自一人或與丙○○、庚○○共同以竊盜為常業、戊○○故買數量不詳之贓物鋼筋一批,而以之為常業、施蔡月梅故買鋼筋數批,而以之為常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記載:「被告諸人或以竊盜為常業,或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檢察官顯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等罪名,分別對被告等提起公訴,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應屬誤寫,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依卷內證據資料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失竊地點應為雲林縣水林鄉○○村○○段三四六之三號、編號三十之失
竊地點應為雲林縣元長鄉○○路六十號前農地、附表二編號十六之失竊地點,應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二號工地,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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