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482號
TPSM,88,台上,7482,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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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第三四一三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三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承包砂土載運而認識從事土方買賣之被害人黃啟雄,嗣因乙○○經營不善,無法還清巨額債務,沮喪之際,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巧遇戴興福(第一審通緝中),二人乃共同謀議綁架黃啟雄取贖,再由乙○○莊慕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未上訴,已告確定)參與謀議,並一同前往黃啟雄土方工作地點觀察,分別由乙○○莊慕華二人或乙○○莊慕華戴興福三人先後五次跟蹤黃啟雄,以便掌握其行蹤。且由戴興福乙○○莊慕華陸續至台南縣鹽水鎮○○路三十號元利鐵店購買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另至鹽水鎮○○街道某文具雜貨店購買黑色手套二雙、花顏色口罩二個,復至新營往柳營公路急水溪橋旁之路邊攤購買套頭面罩二個,再至嘉義市○○路五七○之一號九九大賣場購買五捲一綑之膠帶,準備作為犯案工具之用。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乙○○莊慕華家中邀莊某共同下手,惟莊慕華認有不妥,不再繼續參與犯罪佯稱有事無法前往,乙○○乃作罷。戴興福遂改邀綽號「出槌」之上訴人甲○○共同參與。乙○○戴興福甲○○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先由乙○○撥通黃啟雄電話後,交由戴興福佯稱有土方生意要談,約黃啟雄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全買超市旁見面,黃啟雄於當(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時,由乙○○坐於其等駛來之跑車上把風,甲○○則持戴興福交付之槍枝(未扣案,未能證明有殺傷力),自黃啟雄所駕之車輛後座進入,隨即以該槍枝抵住黃啟雄胸部,同時戴興福則自駕駛座旁前門位置進入該車內,並以先前準備之膠帶先將黃某雙眼及嘴巴矇住,再綑綁手、腳,並加以毆打(事後未驗傷),致黃啟雄不能抗拒,而由戴興福駕駛黃啟雄之轎車,甲○○則將黃啟雄押坐在轎車後座,而乙○○則另駕車尾隨其後。約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黃啟雄載至嘉義縣義竹公墓由三人共同看管拘禁,要求黃啟雄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贖款,因黃啟雄表示無力支付,三人即合力予以毆打,並強行取走黃啟雄皮包內現金二萬元,分由乙○○外出,或與乙○○共同外出購買飲料及「普拿疼」藥丸花用無餘,嗣由戴興福乙○○購回之「普拿疼」藥丸交給甲○○,由甲○○趁其等與黃啟雄就贖金數額討價還價之際,即強灌「普拿疼」藥丸給黃啟雄服用(並未告知黃啟雄為何種藥物)使其誤為毒物共計陸續強灌「普拿疼」藥丸四顆後,黃啟雄被迫應允以七十萬元為贖款,嗣於翌(二)日上午七時許,由乙○○將飲料罐作成之假炸彈以膠帶綁在黃啟雄胸前,並將黃啟雄載至台十九



線東後寮段南靖糖廠農二課邊之產業道路上,再由甲○○以水果刀將捆綁黃啟雄手部之膠帶割掉,將人車放回,令其籌款,俟乙○○所駕之車輛與黃啟雄保持一段距離後,乙○○又以行動電話向黃啟雄恫嚇稱:「炸彈可以遙控引爆,不怕你不給錢,縱使報警也不怕,如果在下午二點前未服用毒藥(即普拿疼)之解藥,就會毒發身亡。」等語,黃啟雄於逃離其等控制後,即報警處理。莊慕華於上開案情見報後,即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再經警循線查獲乙○○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使用過膠帶三截、剩餘膠帶二捲、做為假炸彈用之鐵皮空罐一個及手提無線電機台三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皆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該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者,始得宣告沒收,至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扣押物中之手提無線電機三台(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六頁),雖係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國華新村二四九號六樓之三乙○○居處搜獲查扣,但據乙○○於警訊中,供稱該三台手提無線電機係伊以前駕駛砂石車時供通訊連絡之用,所述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未包括該三台手提無線電機在內(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仍未明確供述上開手提無線電機係供綁架黃啟雄之用(第二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對該查扣之三台手提無線電機如何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未加以記載;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三,竟以上開扣案之手提無線電機三台,係乙○○購買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為由,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對上開疑慮並未加以究明,於原判決理由欄仍以相同之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二可獨立成罪之行為相結合成一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擄人勒贖之行為,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實施於擄人勒贖之前為必要(參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性質有別,非可謂強盜罪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之一罪,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較重處罰規定,後者之特別法雖為前者結合犯之部分法,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後者之重法,故毋庸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結合犯之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戴興福三人於意圖勒贖而擄得黃啟雄犯罪繼續中,除要求贖金外,復強取黃啟雄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元等情,於理由欄二,指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故於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強盜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此部分法律上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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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