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茍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丙○○、丁○○、戊○○等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盜用案外人吳○卿、吳○瑞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虛設最高限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云云,縱然屬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吳○卿、吳○瑞,而非嗣後於八十六年間買受房地之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等提起之該部分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等為直接被害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乙○○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甲○○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而前開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第二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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