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7889號
KSEV,95,雄小,7889,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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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鴻榮
被   告 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8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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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