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發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朝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竹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收受彭慶明(已於100年2月17日死 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美國MAC廠INGRAMM11型制式衝鋒槍及金屬滅 音管各1枝、9mm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9顆後(其中 4 顆無殺傷力),即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外車棚水缸內,而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二、陳朝發於106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持系爭手槍外出與友人 林忠義、嚴鈞義、許煒民、呂聯信等人飲酒聊天,迨至 106 年2月1日凌晨 0時30分許,渠等欲步行前往嚴鈞義位於新竹 市○○區○○街00巷 0號繼續飲酒,行經上址後方草地時, 陳朝發持有之系爭手槍不慎掉落於地面並擊發 1顆子彈,擊 中陳朝發右股骨處,引發下肢大量失血,致其受有右股骨血 管破裂引起急性下肢缺血、疑似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經其 子陳璽文獲林忠義之子通知將陳朝發送醫急救(子彈仍留存 於陳朝發體內尚未取出)。嗣警方於同日 1時40分許接獲醫 院通報後,經警勘查現場於嚴鈞義上址租屋處後方草地扣得 系爭手槍、現場已擊發之彈殼 1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另於陳朝發住處外車棚水缸處扣得系爭衝鋒槍、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共30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39 09號、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13907號鑑定書各 1份,
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 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 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8頁至第90 頁,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陳璽文、 吳欣皇、林忠義、嚴鈞義、許煒民、呂聯信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 5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81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 2份、現場示意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採證照片數張、證人陳璽文 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6張、被告傷勢照片數張 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 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81頁、偵卷第85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 顯微鏡比對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 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研判為捷克CZ廠75型,槍身及滑套上具100414字樣,槍 管上具100581號字樣,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 彈殼 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之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39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 編號 1、2、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滅音管,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比對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①送鑑衝鋒槍 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 9mm制式衝鋒槍, 為美國MAC廠INGRAMM11型,槍號為721505,槍管內具 6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30顆,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6 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餘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滅音管 1枝,認係金屬 滅音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60 01390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又衝 鋒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滑套、 撞針、扳機、扳機箱、彈匣,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 )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之內容,是以上開金屬滅音管 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上開未經射試之非制式子彈13顆 、制式子彈 7顆,復經本院依職權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①13顆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7顆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3494號函在卷足參(本 院卷第52頁)。足證該衝鋒槍1枝、半自動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15顆、制式子彈11顆,均具殺傷力至明。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
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經查,被告陳朝發自99年10月間某 日起,迄至 106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槍彈,係 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衝 鋒槍罪論處。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最初持有 原因不明,且僅因細故即隨身持槍以備不時之需,雖未發生 對他人實害結果,然惡性非輕,且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 核其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 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 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被告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期間因意外走火 ,造成己身受有上開傷勢及身體機能減損,足見上開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非低,行為實 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寄藏槍彈之犯行,兼衡被告 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育有 2名子女、之前 從事餐飲業,現因槍傷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其寄藏上開 槍彈的時間長短、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 1枝、編號2所示之半自動 手槍 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 其中 4顆無殺傷力;其中26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滅音管1枝,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案發後為警勘查現場 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 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樣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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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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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國MAC廠INGRAM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721505號│
│ │) │
├──┼────────────────────────┤
│ 2 │捷克CZ廠型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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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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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19顆(經採樣試射);4顆,不具殺傷力 │
├──┼────────────────────────┤
│ 2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1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 │
├──┼────────────────────────┤
│ 3 │現場已擊發之彈殼1顆 │
├──┼────────────────────────┤
│ 4 │滅音管1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