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甲○○向金鐘遊藝場取回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詐欺所輸之款項,原不涉及恐嚇取財,且於事隔一年半之過去事情,當無法記清發生事情之期日及月份,甲○○以自己銀行存摺提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日期,在客觀上自屬正確,乃原審竟以康華片面指述交付之日期,在周人蔘支票日期之後近一個月為由,認為該支票與康華所交付同額款項無涉,其自由心證顯違經驗法則,況如認康華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周人蔘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兩筆款項,自應傳訊康華到庭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誤。七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等在台北市○○○路四二八號金字塔遊藝場,係向賴清茂索還被詐賭輸掉之八十多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康華、賴清茂、陳永昌,實係周人蔘所僱用之人,因周人蔘開設賭博性電玩遭警取締後,故意安排其手下之康華、賴清茂、陳永昌陷害上訴人等,原審未予傳訊康華、賴清茂、陳永昌,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自金鐘遊藝場、金山遊藝場、華克電動玩具店索取之款項,係被詐賭輸去之金錢,證人黃文亮在第一審法院亦結證金字招牌遊藝場電動玩具檯子有動過手腳,詐騙消費者云云,一審承辦檢察官簽呈內稱:檢舉人等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情事,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審酌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五月初某日、七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十一月底某日,與其他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二、三人,共同至金鐘遊藝場、金山遊藝場、華克電動玩具店,恐嚇遊藝場之負責人,使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七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金字塔遊藝場,向負責人賴清茂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交付本票七、八張(金額計八十餘萬元)等情,已敍明業經康華、賴清茂、陳永昌於警訊時分別指述綦詳,且甲○○有上述敲詐勒索之流氓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本件各該被害人,分散不同地方,經營不同之遊藝場,而分別報警,又未串證,與甲○○、乙○○並無嫌隙,均一致指證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而甲○○、乙○○均承認有收取本票或現款如各被害人指述之金額,堪認各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係因為被害人詐賭,上訴人等因被詐賭前
往索回賭款,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證人黃文亮到庭供證電玩機台可能被動手腳云云,乃係聽自甲○○所說,亦不足以證明各該遊藝場有詐賭情事,黃文亮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周人蔘簽發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各一紙予甲○○之時間,早在七十九年三月間,與康華受甲○○之恐嚇,因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係互不相干之兩回事;均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康華、賴清茂、陳永昌均對於被恐嚇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各情,均已有筆錄在卷,原審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後,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康華、賴清茂、陳永昌(參閱重上更㈢卷歷次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審以事實已臻清楚,不為無益之傳訊,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亦不相適合。上訴人等指周人蔘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遭警取締後,故意安排其手下之康華、賴清茂、陳永昌陷害上訴人等,係上訴人等自己之說詞而已,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一審檢察官簽呈之內容,並無上訴人等被詐賭輸款之記載,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