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5年度,3580號
KSEV,95,雄小,3580,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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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孫玉龍即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
      孫玉龍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榮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並持有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7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因被告孫玉龍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 理人及被告乙○於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30日委託立中律 師聯合事務所發函給訴外人孫榮藏,函請訴外人孫榮藏備妥 相關證件至該律師事務所領取出售祭祀公業孫春興土地應分 配款項39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孫榮藏上開債權執行扣押, 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6590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孫榮藏就高雄縣大社鄉○○段583-3 號等7 筆土地不 足分配款396,000 元,在85,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程序 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孫 榮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孫榮藏清償在 案。詎被告竟均以該土地分配款396,000 元非祭祀公業孫春 興所有,而係為使土地買賣登記順利完成,由佃農即被告乙 ○代為支付之款項,且該土地分配款項之交付有附帶條件, 因訴外人孫榮藏未同意履行條件,該款項即無法交代等語, 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款項係被告孫玉龍代表祭祀公業孫春 興派下員出售公業土地應分配予訴外人孫榮藏之款項,亦即 訴外人孫榮藏應受領之債權,至於有無附條件或訴外人孫榮 藏是否同意履行條件或拒絕出具收據領取,均與扣押命令無 關,被告均應依照執行命令扣押。茲因原告已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訴外人孫榮藏上開債權執行扣押,而祭祀公業孫春 興既積欠訴外人孫榮藏396,000 元,則被告孫玉龍即祭祀公 業孫春興之管理人自應給付原告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 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而被告孫玉龍



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竟未將應給付予訴外人孫榮藏之 分配款予以分配,並加以挪用侵占,使得原告之債權無法獲 得清償,自應賠償原告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序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另因系爭款項業經返還予 被告乙○,因系爭款項係應分配予訴外人孫榮藏之金錢,故 被告乙○亦應給付原告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序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 行費用1,324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均以:祭祀公業孫春興與訴外人黃鳳容等就祭祀公業 所有坐落高雄縣翠屏段地號558 之3 、560 之1 、578 、66 9 、582 、583 、586 號共7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於94年 7 月24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祭祀公業 孫春興原已取得82名派下員之同意書,另就剩餘不同意移轉 登記之16名派下員應受分配款,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並檢附提存書在案,其中訴外人孫榮藏應受土地分配款項為 136,666 元,訴外人孫榮藏業已領取完畢,訴外人孫榮藏對 於祭祀公業孫春興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嗣因訴外人孫榮藏等 6 名派下員主張其權益受損而提出異議,致遭仁武地政事務 所以本件有私權爭議而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孫玉龍為 使上開移轉登記程序能儘速辦理完成,以免遭買主解約並請 求違約金,造成祭祀公業損失,且因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畢 後,佃農得分配買賣價金,被告孫玉龍遂與佃農代表即被告 乙○協商,同意先由被告乙○自佃農可得分配之價款中提供 款項支付給訴外人孫榮藏等6 人,以解決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遲遲無法辦理之窘狀,是該筆款項並非祭祀公業孫春興或被 告孫玉龍所有,而是由佃農即被告乙○為使土地移轉登記順 利完成所先行支出,祭祀公業孫春興、被告孫玉龍或被告乙 ○對於訴外人孫榮藏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前揭款項之支付純 係被告乙○為解決土地過戶問題所提供者,係為使孫榮藏及 其他異議人等撤回異議,俾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順利完成, 然孫榮藏卻始終未曾出面,亦無提出相關證件或出具聲明書 表明撤回異議,被告乙○眼見紛爭無法解決,自95年1 月18 日協商未成後,已不願再支出任何金額供分配,即目前已無 任何款項可供債務人孫榮藏領取,故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孫 榮藏既已領取應受土地分配款項136,666 元,對於祭祀公業 孫春興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孫玉龍據實聲明異議,亦無 任何毀損原告之債權,原告對於被告乙○亦無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程



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孫榮藏積欠原告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並持有本院於94年2 月2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因被 告孫玉龍即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及被告乙○於94年12月 5 日委託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發函給訴外人孫榮藏,函請訴 外人孫榮藏備妥相關證件至該律師事務所領取396,000 元, 原告乃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孫榮藏 對於上開系爭款項之債權執行扣押,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 以94雄院隆民讓94執字第65901 號執行命令向被告孫玉龍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孫玉龍即祭祀 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原告再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孫榮藏對於被告孫玉龍即祭祀 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乙○利美利之債權執行扣押,經本 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5雄院隆民讓94執字第65901 號執行命 令向被告孫玉龍即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乙○及訴外人 利美利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孫玉龍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 人、乙○及訴外人利美利亦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901 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厥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孫玉龍即祭祀公業 孫春興之管理人請求給付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程序費用 1,00 0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二)原告得否向被告孫玉 龍請求給付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 行費用1,324 元?(三)原告得否向被告乙○請求給付85,0 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 ?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祭祀公業孫春興積欠訴外人孫榮藏396,000 元,無非 係以被告孫玉龍及被告乙○於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30



日委託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發函給訴外人孫榮藏之函文內 容為證,惟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於94年12月5 日發函內容 為:「茲據當事人孫玉龍先生等人委稱:『(一)為使祭 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與黃鳳容女士等人間就坐 落高雄縣大社鄉○○段地號558 之3 、560 之1 、578 、 669 、582 、583 及586 號共七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儘速辦理完成,今經佃農等同意由上述買賣價金中佃 農原可分配之金額,先行支付台端孫光賜新台幣(下同) 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正、孫榮藏三十九萬六千元正 、孫榮燦、孫榮及、孫榮倉孫榮發各發五十五萬九千三 百三十四元正。』……。」等語(附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 );另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於94年12月30日發函內容為: 「茲據當事人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及佃農乙 ○委稱:『(一)本祭祀公業及佃農前已同意台端等所提 出之要求以佃農乙○代替孫玉龍先墊名義支付台端孫光賜 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正、孫榮藏三 十九萬六千元正、孫榮燦、孫榮及、孫榮倉孫榮發各發 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正。』……。」等語(附本院 卷第12頁至13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係為使祭祀公 業孫春興與黃鳳容女士等人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儘速辦理完成,遂協議由被告乙○等由上述買賣價金中佃 農原可分配之金額,附條件的先行支付款項予訴外人孫榮 藏等人,是尚難以此函文即遽認訴外人孫榮藏對於祭祀公 業孫春興有396,000 元之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祭祀公業確有積欠訴外人孫榮藏396,000 元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 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權 人並未因而得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亦 未因之移轉於債權人,亦即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並無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查,縱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孫春興積欠訴 外人孫榮藏396,000 元之情屬實,惟執行法院既僅向祭祀 公業孫春興核發扣押命令,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祭 祀公業孫春興尚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直接請求被告孫玉龍即祭祀公業孫春興之管理人 給付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 費用1,324 元,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 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 ,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孫玉龍將應給付予訴外人 孫榮藏之分配款396,000 元挪用侵占,使得原告之債權無 法獲得清償,自應賠償原告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 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云云。惟查,訴外人 孫榮藏對於祭祀公業孫春興是否確有396,000 元之債權存 在乙節,尚非無疑,已如前述;另原告對於被告孫玉龍有 何侵占之行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核,而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甲○○前曾以被告孫玉龍涉及侵占出售祭祀 公業孫春興土地之價款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甲○○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甲○○復聲 請本院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已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是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孫玉龍有何侵占之行為。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分配款已經返還被告乙○,故被 告乙○亦應給付原告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序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云云。惟查,依被告乙○ 委託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所發函文內容觀之,係為使祭祀 公業孫春興與黃鳳容女士等人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儘速辦理完成,遂協議由被告乙○等由上述買賣價金中 佃農原可分配之金額,附條件的先行支付款項予訴外人孫 榮藏等人,已如前述,訴外人既未依協議撤回異議,尚難 以此函文即遽認訴外人孫榮藏對於被告乙○有396,000 元 之債權存在;況執行法院對被告乙○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並未使原告對於被告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如前 述,則原告亦不能直接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款項;此外 ,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有何權利可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應給付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榮藏祭祀公業孫春興之債權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而祭祀公業孫春興既積欠訴 外人孫榮藏396,000 元,被告孫玉龍未將應給付予訴外人孫 榮藏之分配款予以挪用侵占,並將系爭款項經返還予被告乙 ○,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5,000元暨執行名義所載之程序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暨程序費用1,00 0 元及執行費用1,32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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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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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暨起息│ 票據號碼 │ 計息利率 │
│ │ (民國) │(新臺幣)│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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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85年10月16日│ 伍仟元 │ 見票即付 │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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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85年10月24日│ 壹萬元 │86年10月25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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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85年11月12日│ 伍仟元 │86年11月12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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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85年11月28日│ 伍仟元 │86年11月28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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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85年12月10日│ 伍仟元 │86年12月10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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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85年12月28日│ 伍仟元 │86年12月28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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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85年12月31日│ 伍仟元 │86年12月31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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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86年01月07日│ 伍仟元 │87年01月07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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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86年01月09日│ 伍仟元 │87年01月09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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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6年01月27日│ 壹萬元 │87年01月27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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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6年03月04日│ 伍仟元 │87年03月04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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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6年11月01日│ 壹萬元 │81年11月01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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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6年11月01日│ 壹萬元 │87年11月01日│TH0000000 │月息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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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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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