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5年度,57號
KSEV,95,雄勞簡,5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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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瑞恒即東林文理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7 日簽立工作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雇用原告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 政工作,僱傭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 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年終獎金每年50,000元,住宿 津貼每月5,000 元。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經本院以95年度雄勞小字第3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並以被告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 稱系爭判決),兩造僱傭契約存在。被告雖於94年11月4 日 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但被告於系爭律師函記載工作內容並無授課,與原約定不符 ,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 6 月30日止之薪資400,000 元、住宿津貼40,000元及年終獎 金50,000元,合計49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信函表示自94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經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亦認終止契約不合法,隨即 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收受後,未返回被告處工作,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同意, 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判決未審 酌被告提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及兩造於94 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爭點效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信函、系爭 判決、系爭律師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在。
(一)兩造於93年8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雇用教授



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僱傭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即日薪1,66 7 元)、每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 元,月薪及住宿津貼應於翌月5 日給付,94年度之年終獎 金原應於95年2月間給付。
(二)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並於95年2 月13日向本院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 於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 月13日以被告終 止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存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於 95年8月8日確定。
(三)被告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返回被告 處工作,亦未向被告表示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8 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二)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 0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系爭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8 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1、系爭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判決未審酌 被告提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及兩造於94 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不生爭點效等語。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 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或 法院未於理由中判斷,或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則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於95年2 月13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於95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在,於95年7 月13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5年 8 月8 日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權, 至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之事實,並非訴訟標的,且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存續,固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前提要件,然依前揭說明,此項事實之 爭點如未經兩造辯論,或法院未於理由中判斷,或法院所 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自不生爭點效,當事人自得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次查,被告於系爭事件辯稱: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發系爭 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乃於94年11月9 日發系 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 表示要辭職,兩造僱傭契約即終止等語。又系爭判決所列 爭點為:被告於94年10月19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為何,暨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有無理由,系爭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結果為:被 告於94年10月19日係以原告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且此終止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進而以被告前揭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原 告自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判 決就被告首揭辯稱:被告於94年11月4 日發系爭律師函予 原告,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及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 表示辭職等重要事項,並未於理由中論斷,再參酌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姚鼎周于靖到庭作證,並提 出離職協議書之訴訟資料,本院認足以推翻系爭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判斷(理由詳後述),是依前



揭說明,系爭判決理由中所為系爭契約存在之判斷,對本 件自不生爭點效。
2、兩造是否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經被告同意,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 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向 被告領取94年10月薪資,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辭職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所經營東林文林補習班之姚鼎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先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發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發現有誤,再請律師發函予原告, 請求原告回來上班,並於律師函中載明原告可選擇要回來 上班或離職,原告於11月8 日至東林補習班,伊、周于靖 、被告均在場,被告詢問原告要離職或留下來,原告表示 留下來沒意思,他要離職,伊再詢問原告要離職或留下, 原告仍回稱要離職,被告同意原告離職(見本院95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即東林補習班執行主任 周于靖則到庭證稱:被告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原告於94 年11月8 日回補習班,欲領取10月份薪資,被告詢問原告 要不要回來上班,原告回稱不要(見本院96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再參酌原告自承:伊於94年11月8 日 回補習班領10月份薪資,當天周于靖問伊要不要回來上班 ,伊表示無法接受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之工作內容(見本 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等語,足見原告於 94年11月8 日確有向被告表示不繼續工作之意思無訛。次 查,姚鼎另證稱:94年11月8 日原告表示要離職,被告表 示離職要簽保密協定,並交付1 份保密協定予原告,要原 告回去考慮,隔日再來簽,原告隔日再回到補習班,提出 另1 份保密協定,但被告無法接受該份保密協定內容(見 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周于靖亦證稱 :原告於94年11月8 日表示不回來上班,被告表示要簽保 密協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並交付1 份保密協定書予原告, 要原告回去考慮就該份保密協定有無意見,隔日再來簽, 隔天原告回補習班,自己提出另一份離職協議書,但因該 離職協議書無競業禁止約定,雙方對於簽署保密協定談不 攏(見本院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被告於 94年11月8 日交付離職保密協定1 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 示不回來上班,要簽保密協定,如不簽就暫不能領10月份 薪資,以作為日後若有損害之賠償,原告乃持該保密協定 回去考慮,原告隔日回補習班,因對該份保密協定第2段



內容無法接受,而沒有簽保密協定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復有離職保密協定1 紙在卷可 稽,再觀諸該離職保密協定記載:「本人同意在離職之後 ,不向任何人士透露及應用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有關東林補 習班之人事……並同意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不以任何 形式、名義或化名,於高雄市苓雅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任 何補教相關業務……」等語,均係關於原告離職後,就保 密、競業禁止約定之記載。從而,原告收受被告請求履行 契約之系爭律師函後,既於94年11月8 日向被告表示不繼 續工作之意,復於當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該保密協定後,再 依約定於翌日回補習班與被告商談簽署保密協定之事,且 原告對於該份協定第1 段關於離職後保密約定之內容並無 意見,係因其無法同意該協定第2 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定之記載,始未簽署該份離職保密協定,甚且,被告並 向原告表示未簽署保密協定,10月份薪資暫不給付,以作 為日後如有損害之賠償,益徵兩造於94年11月8 日確有達 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無訛,否則原告自無與被告商談離 職後之保密、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亦無被告保留原告之 薪資以作為離職後如有違反保密、競業禁止義務造成損害 之賠償之可言。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工作內容並未提到 上課,且文宣製作、撰寫工作報告、配合清潔工作係由專 人負責,故附件記載之工作內容與原約定內容不符云云。 然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教授國中英文課程及執行 指派之行政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又系爭律師函記 載請求原告回班上課及執行指派之行政工作等語,核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相符。至系爭律師函附件記載工作 內容固包括學生輔導、文宣製作、撰寫工作報告、配合清 潔工作。然因原告實際尚未回班上課,無法安排原告上課 之課程,故附件工作內容記載學生輔導,原告係被告公司 的專任教師,在上開工作內容記載學生輔導時段,我們會 排課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周于靖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 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另 學生輔導亦屬原告之約定工作範圍,且在補習班工作,除 上課外,其他工作均係行政工作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屬實 (見本院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難認系 爭律師函附件記載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 有何不符,是原告首揭主張,尚難採認。
⑷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兩造既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僱傭契約關係自不存在。(二)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薪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 0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受領勞務遲延?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受領勞務遲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 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嗣 兩造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 延等語。
⑶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收受,已如前述,是被告以 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經原告於94年 10月20日收受後,固可認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之 意思。然依前揭規定,原告至少需以準備服勞務之事通知 被告,方可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而經被告拒絕受領。然 查,原告收受系爭信函後,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回補習班上 班服勞務之意思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從而,原告既未 通知被告準備服勞務之事,自難以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信 函,即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⑷次查,被告復於94年11月4 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原告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5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 返回被告處工作,亦未向被告表示履行系爭契約意思,且 兩造系爭契約業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等事實,亦認定 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月 薪50,000元、住宿津貼每月5,000 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 ,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並未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基於系 爭契約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亦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按月50,000元之薪資及每月5,000 元之住宿津 貼,自屬無據。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年終獎金50,000元於每農曆 新年當月發薪日一併發給乙節,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然年終獎金一般係指事業單位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 職或僱傭契約有效存在者,依約定計算發給受雇人之額外 酬勞〔行政院74年2 月27日(74)臺內勞字第290597號函 文亦同此旨〕。本件兩造已於94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於94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既未在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自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之僱傭關係已於94年11月8 日合意 終止,且被告並無受領遲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400,00 0 元、住宿津貼40,000元及94年度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 4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黃俊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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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