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乙○○
67號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5年9 月27日起至66年4 月19日止, 受僱於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任職 於岡山農機工場從事電工工作,嗣自6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 訴外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擔任電工,迄94年7 月 31日退休止,年資共計25年204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第19條第2 項、第58條、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原可申領 老年給付37個月,惟因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省農工)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65年9 月27日為其 加保,遲於65年10月31日始為其加保,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請領老年給付時,勞工保險局核計年資僅為25年174 日,而 依退職當月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 元,給付35個月,共計1,470,000 元,尚短少2 個月84,000 元,原告始查悉上情,因被告台灣省農工延誤投保,致原告 受有84,000元之損失。又被告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義機械廠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概括承受台 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公司,因此,原告委
請律師於94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解決,經該 公司函轉被告台灣省農工,原告乃委請律師再於同年10月7 日發函代催告被告台灣省農工請求賠償,詎被告未予函覆。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305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省農工則以:台灣省農工標售標的為動產設備、 is認證及租賃權,並無債權債務及與本件訴訟相關之事宜, 且得標人為虹穎公司,並非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被告二人 不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並無官防, 且被告查證嘉義機械廠亦無原告之任職資料,如認原告為被 告公司員工,被告亦於其到職當日即65年10月31日即為加保 ,縱認原告是65年9 月27日到職,惟原告應於66年4 月19日 轉任嘉新水泥時即可知悉投保日期有誤,最遲應於69年8 月 1 日任職嘉新水泥重新加保時,即可申請更正,詎原告迄94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且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則以:被告當初是以訴外人虹穎公司名 義標得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動產設備後,才由虹穎公司 為發起人設立嘉義機械廠公司,而虹穎公司只有購買台灣省 農工嘉義機械廠之動產設備,該公司之相關債權債務均未移 轉由虹穎公司承受,況原告早於虹穎公司標得本件動產設備 前已經離職,足見,原告之請求與虹穎公司或被告毫無關係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之服務證明 之核發人曾逵主任,當時係有權核發服務證明者。依該服 務證明記載,原告自65年9 月27日起至66年4 月19日止, 任岡山農機工場之電工。
(二)原告任職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時於勞工保 險局之投保生效日期為65年10月31日。
(三)如原告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之金額84,000元。五、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台灣省農工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並未完
結,業據其陳明在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台灣省農工自仍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岡山農機工場,到 職日應為65年9 月27日,惟被告台灣省農工遲於65年10月31 日始為其投保,致其受有短少84,000元之老年給付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服務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至被告台灣省農工雖辯以:伊查無原告任職資 料及服務證明並非正式公文云云。惟查,被告台灣省農工並 不否認核發服務證明之曾逵當時係有權核發服務證明之人事 主任,且依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65年10月31日 起至66年4 月23日止之投保單位乃被告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 廠岡山農機工場,足見,被告台灣省農工該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
七、另被告台灣省農工復辯稱,縱認原告請求屬實,惟該請求權 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原告自被告台灣省農工退 職後,所持有公司核發之服務證明已明確載明其到職日期為 65年9 月27日起,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復無 法舉證證明當時有交付原告關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退保資料 表,是依信賴原則,衡情原告應無從知悉被告公司所為其投 保之正確日期有誤,因此,原告主張其係於請領老年給付時 ,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後始查悉被告台灣省農工所為其加保日 期有誤,自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台灣省農工 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
八、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概括承受被告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公 司,應與被告台灣省農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所謂台灣 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民營化,係被告將㈠坐落於嘉義縣民雄 縣頭橋工業區○○○路九號嘉義機械廠之動產設備,但不含 廠房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㈡嘉義機械廠主辦之工程實績 暨所屬嘉義機械廠全部營業(含實績)及無形資產(ISO900 0認證)於91年12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嘉義機械廠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概括承受被告台灣省農工嘉義機械廠之有形及無形資 產,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嘉義機械廠 公司應與被告台灣省農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 被告台灣省農工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 台灣省農工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總計1,000 元。又本件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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