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8號
SCDM,106,訴,248,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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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
152號、106 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及手機殼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或金錢予張 凱威,共20次。
二、張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 式對顏舒瑜施用詐術,致顏舒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凱威欲 向其購買物品,而委由其配偶湯侃夫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財物予張凱威張凱威即承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13 所示地點,向湯侃夫佯稱已將價金匯款至顏舒瑜指定之帳戶 ,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交付予湯侃夫,湯侃夫 誤認張凱威已匯款而成,而將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交付予張 凱威,足生損害於顏舒瑜、湯侃夫。
三、張凱威意圖營利,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時間,先後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將事先變造 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編 號所示之財物予張凱威,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共4次。四、案經李威逸黃忠正蘇紹儀、鄭偉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陳虹汝唐維聰王卉芸馬大偉王怡婷葉欣江明聲黃柏親李俊逸黃御哲黃弘和廖世鴻 、陳俊瑋、王政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怡婷



彭莉絜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林晏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威所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凱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2795卷第11至15頁,105 偵4097卷第14至17頁,105偵10873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 ,106偵2592卷第8至14頁,106偵緝141卷第48至62頁,106 偵緝150卷第32至38頁,本院106聲羈23卷第33至43頁,本院 106訴248卷第25至28頁、129至144頁、149至159頁)。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2756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怡婷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陳怡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8張、被告所申請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宅 急便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105偵2795卷第16至20頁、第37 至46頁)。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莉絜、證人 即翔鴻通訊行負責人謝嘉軒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 4097卷第18至2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2月 10日、105年2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彭莉絜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販售上開卡西歐TR35相機予翔



鴻通訊行之讓渡來源切結書、警方調查刑事案件相關照片7 張存卷可考(見105偵4097卷第26至34頁、第38頁、第41至 45頁),且有告訴人彭莉絜提供之1,000玩具鈔15張、2,000 元玩具鈔5張、紅包袋2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27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42頁);翔鴻通訊行提供 之卡西歐相機1台、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USB連接線1條 、電池2個、相機包2個、吊繩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彭莉絜 )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㈣、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晏鈺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2756卷第16至19頁),並有告訴人林 晏鈺與被告間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林晏 鈺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照片1張、105年3月3日科研路與 科東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林晏鈺提供 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機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105 偵2756卷第20至30頁)。
㈤、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大偉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7至18頁、106偵緝 142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馬大偉提供被告寄送之IPHONE 手機空盒照片、被告FACEBOOK帳號WeyKaiChang翻拍照片、 宅急便寄貨單、寄送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馬大 偉之寄貨單、寄送物品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馬大偉於105年6 月5日3時30分於統一超商葉大門市取貨紀錄、告訴人馬大偉 收到被告所寄送空盒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馬大偉與被告間使 用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馬大偉與被告間臉 書對話紀錄、SONY Z5P行動電話網頁販賣畫面、被告寄送貨 品給告訴人馬大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5 偵10873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4頁、第37至 55頁、第57至60頁)。
㈥、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證人 即陪同在場之羅振騂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73卷第 64至67頁),並有證人王怡婷、羅振騂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怡婷與被告之LINE 通話錄翻拍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5偵 10873卷第68至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6頁),且有告訴 人王怡婷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26張、100元真鈔5張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
㈦、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逸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145卷第4至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68666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附卷可稽(見 106偵145卷第6至9頁)。
㈧、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芷妮、證人 即陪同在場之江宛真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 89至92頁),並有證人雷芷妮、江宛真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 93至95頁),且有被害人雷芷妮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26張 、1,000元真鈔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㈨、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映晴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害人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1張、被害人賴映晴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12頁 ),且有被害人賴映晴所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17張扣案足 資佐證。
㈩、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汝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499卷第16至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陳虹汝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虹汝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陳虹汝與被告交易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 106偵499卷第3頁、第18至22頁、第27至47頁),且有告訴 人陳虹汝提供之1,000元之玩具鈔17張(保管字號:106年度 院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07頁)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
、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和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 弘和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黃弘和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2592卷第34至37頁、40至42頁),且有告訴人黃 弘和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13張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11 頁)。
、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正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526卷第4至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黃忠正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 106偵526卷第3頁、第6頁),且有告訴人黃忠正提供之1, 000元之玩具鈔13張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 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09頁)。、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欽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2317卷第3至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王 政欽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王政欽欲販售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政欽提供 之玩具鈔14張及信封1個等附卷可稽(見105偵12317卷第2頁 、第6至12頁)。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侃夫於警詢時證稱明 確(見106偵2592卷第43至45頁),並有證人湯侃夫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湯侃夫與 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張、證人湯侃夫提供被告交付 經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顏舒瑜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106偵2592卷第46至54 頁)。
、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世鴻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廖世鴻 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廖世鴻提供 被告交付之玩具鈔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6偵2592卷第 56至58頁)。
、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哲維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害人 郭哲維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哲維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 人郭哲維與被告間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 105偵10873卷第117至123頁),且有被害人郭哲維提供之 1,000元玩具紙鈔38張扣案足資佐證。
、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紹儀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2768卷第3至5頁),並有新竹市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蘇紹儀於新竹 市第一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偵1276 8卷第2頁、第6至10頁),且有告訴人蘇紹儀提供之玩具鈔 60張、信封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 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17頁)。、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陳 俊瑋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陳俊瑋與被告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 卷可稽(見106偵2592卷第61至62頁)。、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澤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477卷第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鄭偉澤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鄭偉澤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鄭偉澤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477卷第3頁、第5頁、第18至20頁)。、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於警詢時 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葉 欣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葉欣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葉欣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129、130至153頁) ,且有告訴人葉欣所提供1,000元玩具鈔27張扣案可資佐證 (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訴248卷第113頁)。
、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維聰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1104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唐 維聰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唐維聰與被告交易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 月2日刑紋字第1058009423號指紋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106 偵1104卷第14頁、第16至17頁、106偵2592卷第68至69頁) 。
、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聲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江 明聲於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江明聲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2592卷第20至21頁)。
、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芸、證人 即陪同在場之杜孟涵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951卷第2 至7頁),並有告訴人王卉芸、證人杜孟涵於新竹市警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紙、告 訴人王卉芸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傳送 予告訴人王卉芸經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圖檔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王卉芸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王卉芸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 106偵951卷第8至9頁、第20至24頁、106偵緝142卷第59至60 頁)。
、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親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22頁),並有被害人黃柏親 提供被告以LINE傳送經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訴248卷第168頁)。、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逸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御哲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傳送 予告訴人黃御哲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圖檔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黃御哲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2592卷第25至30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就 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就附表編 號22至25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威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至2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變造私文書、附表編號 22至25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復而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至2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附表1至25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1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苗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竟因缺錢 使用或欲購買毒品,多次向他人佯稱購買行動電話、平板電 腦、相機,復以支付玩具鈔、行使變造匯款紀錄之方式,詐 得上開用品,前即以類似手法向多名被害人詐得財物,次數 甚多,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1、442、443號判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在案,有上開案 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106訴248卷第160至166頁),竟全無悔過之心,再為本 案犯行達25次,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數千至數萬元之損失,且 嚴重影響交易交易秩序,情節顯非輕微,應值嚴正非難;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黃弘和唐維聰江明聲王卉芸黃柏親黃御哲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106訴248卷第241頁 ),惟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財產損失;兼衡其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妹妹同住,並無工作,全憑詐騙 維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 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 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怡婷詐得之現金5,0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彭莉絜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 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林宴鈺 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 被告向告訴人馬大偉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之1萬元、及 向告訴人馬大偉詐得之現金3,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王怡婷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 編號6所示向大立光科技行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 2萬元;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雷芷妮詐得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腦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5,000元;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向被害人賴映晴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 萬5,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虹汝詐得卡西歐 相機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 向告訴人黃忠正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 元;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王政欽詐得行動電話1支 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元,及被告向告訴人王政欽所詐得之手 機殼15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顏舒瑜詐得行動電 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廖世鴻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 ;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郭哲維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 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5,000元;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向告訴人 蘇紹儀詐得卡西歐相機2台經變賣後取得之5萬元;附表編號 17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俊瑋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 之2萬5,000元;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鄭偉澤詐得行 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3萬元;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向告 訴人葉欣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 表編號24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李俊逸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 後取得之2萬8,000元,總計381,000元及手機殼15個,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彭莉絜詐得卡西歐相機1 台、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USB連接線1條、電池2個、相



機包2個、吊繩1個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 告訴人彭莉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 4097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20至23、25部分所詐得之財物, 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弘和以17,700元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唐維聰以35,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江 明聲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卉芸以3萬元達成和解、 與被害人黃柏親以26,5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黃御哲以3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可參 ,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 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上開告訴人等皆已成立和解,且依 照其所詐騙財物之價值作為賠償各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如被 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 確實履行,前揭告訴人等亦均可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取 回上開和解金額(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 罪所得,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若在本案和解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彭莉絜之1,000元玩具鈔15 張、2,000元玩具鈔5張、紅包袋2個;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 予告訴人王怡婷之1,000元玩具鈔26張、100元真鈔5張;附 表編號7所示被告交予被害人雷芷妮之1,000元玩具鈔26張、 1,000元真鈔1張;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交予被害人賴映晴之 1,000元玩具鈔17張;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陳虹汝 之1,000元玩具鈔17張;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黃 弘和之1,000元玩具鈔13張;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交予告訴 人黃忠正之1,000元玩具鈔13張;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交予 告訴人王政欽之玩具鈔14張、信封袋1個;附表編號15所示 被告交予被害人郭哲維之1,000元玩具鈔38張;附表編號16 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蘇紹儀之玩具鈔60張、信封袋2個;附 表編號19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葉欣之1,000元玩具鈔27張等 物,均經扣案,上開經扣案及附表其他編號所示未經扣案之 玩具鈔,均為被告實施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均已交 付予上開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玩具鈔、信封 袋等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
│編│被害人│行為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交付│ 主 文 │
│號│或告訴│ │ │財物或被告變│ │
│ │人 │ │ │賣後得款之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陳怡婷│105年1月│張凱威於105 年1 月25日某時許,│現金5,000元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 │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臉書(FACE│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BOOK)網站及APP 軟體LINE與欲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買相機之陳怡婷聯繫,向陳怡婷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稱欲以1萬元價格販售卡西歐TR60 │ │ │
│ │ │ │相機1台,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照張凱威指示,於105年1月25日│ │ │
│ │ │ │匯款5,000元訂金至張凱威所申請 │ │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怡婷│ │ │
│ │ │ │遲未收到張凱威寄送之卡西歐TR60│ │ │
│ │ │ │相機,且張凱威失去聯繫,陳怡婷│ │ │
│ │ │ │始察覺受騙。 │ │ │
├─┼───┼────┼───────────────┼──────┼──────────┤
│2 │彭莉絜│105年2月│張凱威於105年2月10日凌晨5時許 │卡西歐TR35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下午│,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臉書,聯│機1台(已發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4時45分 │絡前在臉書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35相機1 台訊息之彭莉絜,對彭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絜佯稱欲以2 萬8,000 元購買卡西│ │ │
│ │ │ │歐TR35相機1 台,致彭莉絜陷於錯├──────┤ │
│ │ │ │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2 月│張凱威嗣變賣│ │
│ │ │ │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 │上開相機後,│ │
│ │ │ │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得款2萬元 │ │
│ │ │ │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 │ │
│ │ │ │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 │ │
│ │ │ │彭莉絜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 │ │ │
│ │ │ │2,000元玩具鈔5張(與真鈔形式、│ │ │
│ │ │ │質地均不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 │ │
│ │ │ │識別真偽,以下玩具鈔皆同)及面│ │ │
│ │ │ │額1,000元玩具鈔15張之紅包袋交 │ │ │
│ │ │ │付予彭莉絜,作為購買卡西歐TR35│ │ │
│ │ │ │相機之價金,並自彭莉絜手中取得│ │ │
│ │ │ │卡西歐TR35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後彭莉絜張凱威交付之價│ │ │
│ │ │ │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3 │林晏鈺│105年3月│張凱威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卡西歐TR35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3日下午 │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5時20分 │臉書及APP軟體LINE,聯絡前在網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路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35相機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台訊息之林晏鈺,對林晏鈺佯稱欲├──────┤ │
│ │ │ │以2萬5,000元收購卡西歐TR35相機│張凱威嗣變賣│ │
│ │ │ │1台,致林晏鈺陷於錯誤,而與張 │上開相機後,│ │
│ │ │ │凱威相約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20│得款2萬元 │ │
│ │ │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三路12│ │ │
│ │ │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 │ │
│ │ │ │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 │ │
│ │ │ │碼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 │ │ │




│ │ │ │定之地點與林晏鈺見面後,先自林│ │ │
│ │ │ │晏鈺手中取得卡西歐TR35相機1台 │ │ │
│ │ │ │,得手後隨即向林晏鈺稱現金不夠│ │ │
│ │ │ │需領錢,林晏鈺不疑有他而任由張│ │ │
│ │ │ │凱威攜帶該卡西歐TR35相機1台離 │ │ │
│ │ │ │開,惟因張凱威離開後遲未返回給│ │ │
│ │ │ │付價金,林晏鈺始查悉受騙。 │ │ │
├─┼───┼────┼───────────────┼──────┼──────────┤
│4 │馬大偉│105年6月│張凱威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48分│SONY Z5P手機│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3日下午 │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1支及現金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時51分 │臉書「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換社團」網站,並刊登欲販售SAMS│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UNG S7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其後│ │ │
│ │ │ │馬大偉偶然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 │
│ │ │ │48分許在臉書「全台二手3C中古新│張凱威嗣變賣│ │
│ │ │ │機買賣交換社團」網站閱覽該訊息│上開手機後,│ │
│ │ │ │後,即透過APP軟體LINE與張凱威 │得款1萬元 │ │
│ │ │ │聯絡,並協議馬大偉以SONY Z5P手│ │ │
│ │ │ │機1支(價值9,000元)及3,000元 │ │ │
│ │ │ │與張凱威交換SAMSUNG S7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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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