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375號
TPSM,88,台上,7375,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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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受教育不識字,警員未對警訊筆錄詳加解說,而有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徒憑被害人賴朝清具有瑕疵之陳述為判決之依據,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活動扳手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賴朝清之指訴,及扣案上訴人所有行竊工具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暨強力活動扳手一支,並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等證據,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賴朝清之證述與上訴人之自白情節相符。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僅憑被害人賴朝清具有瑕疵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上訴人在警局之偵訊筆錄確經朗讀予上訴人聆聽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此觀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鑑定活動扳手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有該案卷可稽,況上訴人嗣於偵審中仍自白上開強盜犯行,且上訴人係持活動扳手毆傷被害人而有殺傷力,俱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足證上訴意旨㈠、㈢純係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而僅憑己意,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理由三所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中之「六月」,顯係「四月」之誤繕,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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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