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358號
TPSM,88,台上,7358,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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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四二二五、四五七五、四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應隆江漢堂陳欽榮江春田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黃永傑、劉建宏、陳文水呂理祥鄭建良劉仲玲之證述,告訴人劉豐隆之指訴,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劉豐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胸部受傷部位之相片、陳欽榮會同警方至現場指證車輛停放位置、競選服務處、燒燬之銀翼汽車情形相片及錄影帶一卷等證據,並說明證人劉仲玲於原審前審之證詞不足採,證人詹亦樹、簡漢村於原審之證詞,代書吳孝宏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受上訴人之託,將案外人黃宗益抵欠陳應隆債務之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五巷二弄十七號一、二樓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在其子劉周易名下之事實,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要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人員李秀美為其自身及助選人員投保平安保險之事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三峽鎮第十屆鎮長,七十八年下半年即積極佈署競選連任第十一屆三峽鎮鎮長(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票);同鎮不同派系之劉豐銘亦佈署投入該項選舉。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因風聞競爭對手劉豐銘有意花新台幣(下同)七、八千萬元買票及僱人為不利甲○○競選之舉動,又有不肖之徒藉其競選之名向甲○○需索錢財,乃遷怒於劉豐銘。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晚上,甲○○電請其親戚(係甲○○養女之兄)陳應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其住處,告以風聞劉豐銘方面欲為不利其競選連任鎮長之舉動,希望能由陳應隆出面找人對付劉豐銘,藉以妨害其競選,並使甲○○能順利當選連任,陳應隆即以辦此事壓力很大回覆。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後,劉豐銘仍積極佈署競選,並於同月十五日辦妥候選人登記,甲○○因意圖妨害劉豐銘參與競選並欲使其放棄競選,乃在其後數天內,再接續聯繫陳應隆是否能辦妥此事,陳某仍回以辦此事壓力甚大,甲○○即許以五百萬元代價,唆使陳某找人以恐嚇之方法對付劉豐銘,脅迫劉豐銘不敢參選或放棄競選,甲○○乃先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陳應隆陳應隆甲○○之教唆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前,在三峽鎮路遇友人鄭建良,告以此事,鄭某雖表示可行,但無具體承諾而作罷。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某日下午,陳應隆之友人黃永傑偕同當時因涉及盜匪案件逃避警方追緝之江漢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同赴陳應隆在台北



縣土城市之住處談生意,泡茶聊天中,陳應隆提及親戚即原鎮長(指甲○○)要競選連任鎮長,但聽說競選之對手要花錢賄選又找黑道兄弟云云,江漢堂當即表示兄弟之事由渠處理就可以等語,陳應隆乃轉達前述甲○○唆使其找人對付嚇唬劉豐銘,使其不能或不敢參選,並有五百萬元代價可得云云。再唆使江漢堂為之,陳某並拿桌上印有劉豐銘照片之農民曆,交江漢堂熟記人像;當天下午即偕江漢堂赴三峽鎮○○路六十五巷一號劉豐銘競選服務處附近,瞭解地形後,二人始分別離去。在其後數日內,江漢堂即獨自打數通電話至劉豐銘競選服務處,對該處人員恫嚇稱不要競選,要保住生命或參加選舉﹖但對方不為所懼,反譏你來試試看云云。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江漢堂在台北市中山區向友人陳欽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索取前欠,因陳欽榮告以經濟困難,無力返還,乃詢陳欽榮謂有一件選舉事可賺,如拿三百萬元則分予一百五十萬元,拿得多再分得多,要不要參與,陳欽榮應允後,江漢堂乃駕駛其所有之賓士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兩度載陳欽榮赴三峽鎮劉豐銘競選服務處勘查地形,並告知陳欽榮是要恐嚇劉豐銘,使其不要出來競選云云。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五時許,江漢堂陳欽榮二人由台北市○○路「台新」地下舞廳消費完畢,江某駕賓士車載陳欽榮赴三峽,途中江漢堂將其持有之二支中共黑星手槍內附子彈發數不詳,交付一支予陳欽榮持有,二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江漢堂並先以電話聯繫知情之江春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由江春田將數日前為幫江漢堂而甫向綽號「阿洪」之人於不詳地點購得明知為盜竊贓物之車號000-0000號大發銀翼一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係曾雯惠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西湖國中附近失竊,以下稱銀翼小客車)停放在三峽鎮○○路一○一巷一弄七號對面,江春田再至台北縣五股鄉○○路邊與江漢堂會合,三人再同往三峽鎮○○路、復興路口附近,將賓士車停放路邊,再換乘停放該處之上揭銀翼小客車,由江春田駕駛於上午七時許,抵達台北縣三峽鎮○○路劉豐銘競選服務處前等候劉豐銘出外拜票,至上午八時許,見劉豐銘及其助選人員搭二、三部車出外拜票,江漢堂即命其弟江春田駕銀翼小客車尾隨該車隊之後。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當劉豐銘由三峽鎮○○街一八八號拜票出來,等待上車時,江漢堂即命基於幫助意思之江春田駕車,超越至劉豐銘前方迴車,至劉豐銘站定處對面,由江漢堂陳欽榮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江漢堂命坐於後座之陳欽榮用槍朝劉豐銘射擊,陳欽榮擊發一槍,因卡彈而不能射擊,坐於前座之江漢堂旋即側身推開陳欽榮,由左後車窗朝劉豐銘射擊二發,致劉豐銘右胸及右大腿二處中彈造成氣胸,及右大腿貫穿股骨,劉豐銘當場倒地,江漢堂等三人即加速離去,劉豐銘因旁人迅即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但因住院醫治至一月二十三日始出院,致無法參加一月十五日至十九日之公告競選活動。江漢堂等人於犯案後循原路至置放賓士車處,由江漢堂駕該車,並收回陳欽榮持有之黑星手槍,二車轉由鶯歌循縱貫公路至台北縣五股鄉近八里鄉附近山區○○道路,江春田恐該銀翼小客車被劉豐銘及在場人認出循線追緝,乃在該山區(即五股鄉○○村○○鄰○○路○段田埔巷三十三號民宅後約六、七百公尺之山上)由江春田將銀翼小客車開入道路近墳區之空地上,點火燒燬該車後,迨煙近熄散,三人再搭同賓士車在三重市讓江春田下車,餘二人同至板橋市某處江漢堂租屋處置放二支黑星手槍後,再回台北市始分手。同(三)日中午,劉豐銘遭不明人士槍擊事經由新聞媒體傳出,過二、三日,江漢堂以電話聯繫陳應隆表示該案確為渠所為,陳應隆乃向甲○○索取酬金,詎甲○



○竟藉詞劉豐銘未死,更麻煩,辦這件事沒得到好處而拒付酬金,陳應隆為守前諾,於一月五日左右先拿五十萬元託不詳年籍住所綽號「老猴」之人,帶往台北市○○街上嘉咖啡店交予黃永傑轉交,惟江漢堂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因另案為警緝獲,黃永傑則將該五十萬元自行抵償陳應隆對渠之電動玩具貨款,嗣後陳應隆多次向甲○○催討酬金,甲○○仍藉詞拒付,於八十年下半年,經警循線搜證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判決,仍論處教唆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復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陳應隆江漢堂於偵審中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供述,究如何不足採,仍未見載述,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劉仲玲前後供述矛盾,其於原審已詳為說明,第一審不利供述之緣由,原審僅斷取其中一句即認其不利之供述始可採,誠查證不清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詹亦樹、簡漢村已證實應上訴人要求交付五十萬元給「老鼠」簡寅傳」以解決「老鼠」恐嚇之事。另證人李秀美已證實被害人劉豐銘遭槍擊後,上訴人曾為自身及助選人員投保滿額團體保險,證人吳孝宏證實將黃宗益之不動產轉移予上訴人之子名下,凡此均足認上訴人並未無本件犯行,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共同被告陳應隆初供述,上訴人指使要將被害人殺掉,繼則否認上訴人有指使,嗣又稱確係受上訴人之指使,上訴人僅要恐嚇使被害人不能競選,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又否認,稱與上訴人無關,其前後供述雖不一,然原審已敘明依其警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詞,及參酌共同被告江漢堂、其他證人黃永傑、劉建宏、鄭建良呂理祥陳文水警偵訊之供詞,以陳應隆所供僅係受上訴人教唆去恐嚇被害人,以達妨害競選之目的,為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㈠至㈤及),即原判決於陳應隆前後不同供述中,採其係受上訴人教唆而恐嚇被害人,以達妨害競選之目的,尚有江漢堂及其他證人黃永傑等之證詞足資互為補強,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至其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既與原判決所採不利供述相互排斥,不能相容,原判決已敘明陳應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幫助上訴人開脫迴護附和之詞,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二之㈥),雖未逐一引述駁斥,及江漢堂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中,未指陳應隆係受上訴人之託及其他被告包括上訴人係無辜云云(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頁),既與其前供不合,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不符,原判決雖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均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劉仲玲前後證詞,仍以其第一審不利之供詞為可採(原判決理由二之㈥),上訴意旨對此之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謂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亦詳敘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詹亦樹、簡漢村、吳孝宏、李秀美等人所證之事實,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㈦、㈧),上訴意旨再執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與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侔,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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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