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346號
TPSM,88,台上,7346,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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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一不詳姓名假冒「劉榮哲」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假冒「劉榮哲」者所持有之股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先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甲○○介紹假冒「劉榮哲」者,持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該身分證係劉榮哲所失竊,被換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及盜刻之「劉榮哲」印章,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證券),偽造「劉榮哲」名義之開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一張、委託人資料表一張,在首都證券開立戶頭,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偽刻各該股票所有人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之印章,分別蓋於二百四十四張股票背面及六張委託書上,偽造股票背書及委託「劉榮哲」出售股票之不實文書,以便辦理股票出售、交割事宜,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由甲○○陸續於該三日以電話通知首都證券之營業員林志原,自「劉榮哲」帳戶分六十三批出售,共委託首都證券賣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二百四十四張,再由該假冒「劉榮哲」者陸續持蓋好盜刻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印章在股票背面之股票二百四十四張及六張委託書(張勝鑑二張、張寶日三張、張金品一張,該委託書記載委託劉榮哲出售股票之不實事項),辦理交割,首都證券因而陷於錯誤,認該假冒「劉榮哲」者係有權出售股票之人,將股票售出之錢撥予該假冒「劉榮哲」者,總計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原賣出之總價金為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前述賣出得款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賣出之股票得以領取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首都證券共簽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期,以「劉榮哲」為受款人之支票六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票號一一一××××六一六五)、二百萬元(票號一一一××××)、一百萬元(票號一一一××××)、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該假冒「劉榮哲」者為領取該票款,將上開一百三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張支票委由上訴人乙○○提領,乙○○明知該前三張支票係有問題之贓物,但為賺取三萬元之利息,仍予收受,乙○○更與該假冒「劉榮哲」者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設於首都證券內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帳戶,再由該假冒「劉榮哲」者,以盜刻之「劉榮哲」印章,蓋在一百三十八萬元(票號一一一××××)、二百萬元(票號一一一××××)、一百萬元(票號一一一××××)三張支票背面,表示「劉榮哲」背書之意,再由乙○○持該三張支票,存入其於當日開立之帳戶予以行使,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辦理轉帳,於同月二十九日提領四百三十八萬元,而後乙○○亦未再使用該帳戶。隨後該假冒「劉榮哲」者,於八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在首都證券內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活期帳戶,前述剩餘之三張支票,即轉入該「劉榮哲」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帳戶內。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售出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為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亦皆撥入「劉榮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設立之前揭帳戶,而後被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鑑張金品張寶日劉榮哲及首都證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是否有責任能力,為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能否論以共同正犯之先決條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假冒「劉榮哲」之不詳姓名者,是否有責任能力(即是否滿十四歲)?或是否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與上訴人二人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係由甲○○介紹假冒「劉榮哲」者,持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及盜刻之「劉榮哲」印章,至首都證券開立戶頭(帳戶)一節,核與證人江明壽在第一審證稱(假冒「劉榮哲」者)原來是要借款,因利息談不攏,伊建議把股票賣掉,是伊陪「劉榮哲」(假冒者)去開戶頭云云之卷內筆錄資料不盡一致(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正面),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證人江明壽曾證稱劉榮哲(假冒者)自己拿股票去首都證券,伊及甲○○都沒看過股票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如果無訛,則甲○○以電話通知首都證券營業員林志原自「劉榮哲」帳戶賣出股票時,是否知悉所賣出之股票分屬張寶日張金品張勝鑑等人之名義,而非劉榮哲名義?又該等股票茍係由假冒「劉榮哲」者於甲○○以電話通知營業員賣出前即交給首都證券,則賣出之股票於何時加蓋盜刻之張寶日張金品張勝鑑等人之印章?首都證券人員於辦理股票交割時,有無核對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鑑證明?何以未發現印鑑不符而給予賣出?凡此與判斷甲○○於受託代售股票之初是否知悉該股票係贓物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予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甲○○於原審辯稱伊未經手本件之股票,僅為賺取下單佣金及借款利息,而同意江明壽之請求,借款給冒名之劉榮哲,並代為下單出售股票,不



知股票係贓物,若伊知道股票係非法取得之贓物,衡情應無送請首都證券鑑定真偽之必要。又該假冒「劉榮哲」之人所以將存摺及印鑑交伊保管,並同意由伊賣出股票,係該「劉榮哲」透過江明壽以股票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因股票已送首都證券鑑定,渠等答應賣股票後用該「劉榮哲」之存摺及印鑑由伊自行提領所借之一百萬元,再將存摺、印鑑還給該「劉榮哲」。詎股票售出伊欲提領時,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劉榮哲」已將存摺及印鑑申報遺失,無法提款,伊遂找江明壽理論,經江明壽出面討回八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還。該「劉榮哲」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始終未曾流入伊之帳戶,伊絕無與假冒「劉榮哲」之人有共犯之情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乙○○於原審辯稱假冒「劉榮哲」之人,在首都證券向伊表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急需現金週轉,而隔日即可拿到賣出股票後證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請求伊幫忙調現四百三十五萬元,將給予三萬元利息,伊想賺該利息,乃向親友調借,嗣經該「劉榮哲」提示首都證券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三張後,伊即會同該人持向首都證券副理陳景星查證確認無問題,翌日發票日到期即可兌現提領,伊遂於隔日在首都證券將湊足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交給「劉榮哲」,「劉榮哲」再將該三張支票交伊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至同月始提領分別償還親友。茍伊知情而有共犯分贓之事,衡情,應無至證券公司查證支票來源及於支票到期當日未將票款提領一空,以免有被發覺而遭止付危險之理(原審同上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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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