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綜核共同被告陳萬琳、林秋蘭、陳清勇之部分自白,證人古詩萍、陳運垚、陳炳生、林清富、范光河、陳美櫻、孟玉萍、洪東朋、蕭陳鳳英、廖黎秀蘭、邱鼎煌、魏德富、鍾陳水花、劉菊英、蘇振裕、吳譚蘭妹、李政雄、陳江玉嬌、吳文光、林吳戊妹、廖蓮嬌、黃明鳳、鍾安生、林香蘭、葉仁枝、鄭吉雄、徐明良、徐廖秀蓮、張月妹、陳貴榕、羅連清、陳民仁等人之證詞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檢驗通知書、支持徐成焜之名單,苗栗縣頭份鎮區黨部小組人員名冊、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速報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名單、陳清勇行賄人員清查名冊、發放買票錢住戶略圖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係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里長,於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為期使同為客家鄉親登記參選為苗栗縣選區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徐成焜,得以順利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三四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信封袋一只予該里二十鄰鄰長陳萬琳(已判刑定讞),表示該筆款項包括其家中二票六百元之賄款及給予其擔任發放賄款之「樁腳費」二千元,並囑咐陳萬琳轉交包括樁腳費二千元在內共三萬九千元之賄款予實際執行二十四鄰鄰長職務之林秋蘭(已判刑定讞)。陳萬琳於收受前開二筆款項後,即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將三萬九千元賄款轉交林秋蘭;林秋蘭乃與乙○○、陳萬琳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以每票三百元所謂「走路工」之金額,對各該鄰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林秋蘭先行扣除樁腳費二千元(原判決漏載)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二票六百元後,即於同日晚間發放賄款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住戶陳美櫻等人;陳萬琳亦自同日晚間及翌日(三十日)清晨,將三萬餘元賄款悉數發放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住戶范春琴等人,均約其於投票時投給候選人徐成焜。上訴人甲○○則於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為期登記參選苗栗縣選區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劉政鴻得
以順利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二十四鄰蟠桃新村八號,交付二萬七千元賄款予陳清勇(已判刑定讞),表示該筆款項包括其擔任發放賄款之「樁腳費」二千元,其餘則以每票五百元所謂「走路工」之金額,對蟠桃里二十四鄰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陳清勇收受該筆款項後,先行扣除「樁腳費」二千元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四票二千元後,即與甲○○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三十日)上午,發放賄款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陳美櫻等人,約其於投票時投給候選人劉政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辯:僅為徐成焜進行拜票活動,未曾為其買票;甲○○所辯:伊與陳清勇交情不深,不可能託其買票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另指乙○○向林春福、陳盛基、陳桂文、吳冠霆、邱政田、黃劉瑞菊、劉美雀、倪金玉、林繼秀、彭林玉安、蕭文發、江能德、廖秋蓉、羅瑞美及甲○○向彭源明、彭林玉安、孟玉萍買票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共同被告陳萬琳、林秋蘭、陳清勇前後之自白或辯解,就交付賄款之人,交付之地點,賄款之金額、收受賄款之戶數,賄款之目的等情,間有不同或矛盾之供述,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部分之自白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擇,乃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原非法所不許,自難指為違法。又乙○○交付賄款三萬餘元予陳萬琳;陳萬琳轉交包括樁腳費二千元共三萬九千元之賄款予林秋蘭暨甲○○交付陳清勇包括樁腳費二千元共二萬七千元之賄款,雖依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票數分別以每票三百元、五百元計算,似仍有剩餘。然既據共同被告陳萬琳、林秋蘭、甲○○供述:均已於買票時發放殆盡,而部分收賄之里民又難期其坦白供認,故原判決記載尚有部分收賄之戶數不詳,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其據此所為之事實認定,亦難謂為違法。至陳萬琳轉交賄款三萬九千元予林秋蘭,係包括樁腳費二千元在內,原判決理由記載:「陳萬琳轉交一票三百元共三萬九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二千元予林秋蘭」,僅行文欠當而已,尚非理由矛盾。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第一審認定乙○○、陳萬琳、林秋蘭、賴金壽共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則僅認乙○○、陳萬琳、林秋蘭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有投票人及乙○○、陳萬琳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有投票人行賄,各自成立共同正犯,將賴金壽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雖一、二審所適用共同正犯之刑罰法條從形式上觀之似無差異,然其實質內含己有所更易,應認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第二審法院原非不可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何況刑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範疇,苟其所科之刑合於法定刑,處斷刑限度內,予以量定併敍述其理由者,即屬用法正當,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然仍量處同等之刑,復敍明其審酌之證據,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執與本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本院另案判決,再事爭執共同被告陳萬琳等人之供述不實、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不可採信,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