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執全助字第8 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後,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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