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327號
TPSM,88,台上,7327,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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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二○二七四號、二三八一五號、二○四八三號
、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等為供強劫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或懸掛於交通工具上以為掩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客車車牌,繼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柯正賢等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三段載稱:丙○○夥同黃俊景鍾文傑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蔡明宏,共同強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之被害人林寶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犯罪行為人欄內記載:丙○○黃俊景鍾文傑夥同乙名姓名外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致事實前後矛盾,該不詳姓名、外號之成年男子,是否即為事實欄第三段載稱之外號「阿德」之蔡明宏﹖應予深入查明。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㈧之被害人李崇維於警訊供稱:「我騎機車載表弟陳泉洋,……突然有輛深色汽車從後面撞擊,我所駕機車跌倒,而從車上下來兩名年輕人,強奪我脖子上金項鍊;我看見一名歹徒追我表弟,事後我表弟說沒有被強盜財物」(警㈠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該次強盜犯行,似對李崇維陳泉洋同時實施,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強劫被害人陳泉洋部分未予論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殊有違誤。㈢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本件原判決以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周文斌於第一審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譯文中之部分資料,據以認定甲○○乙○○丙○○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然原審提示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時,丙○○辯稱:「部分事實不是我做的」,甲○○乙○○辯稱:「我沒參與」(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及第一八一頁),對該通訊譯文內容顯有爭執,而通訊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帶所作成之文書資料,其本身並非原始證據,上訴人等既有所爭辯,法院自



應就監聽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加以勘驗,以調查其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原審既未調取錄音帶提示上訴人,亦未當庭播放錄音帶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載稱:「如附表一、二所追回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其餘盜匪所得財物均已朋分花用完盡或丟棄滅失,爰均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但就其餘盜匪所得財物業經上訴人等朋分花用完盡或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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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