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72號
KSDV,96,聲,172,20070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方進益即惠宗企業行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
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A89106),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900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95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400,000 元(票號:A89106)在案。惟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 ,急需領回該債票辦理歸還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 第254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 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