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260號
TPSM,88,台上,7260,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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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市林和珠祭祀公業管理人(現已離職),明知其係受派下員委任處理公業事宜,不得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竟意圖損害該公業派下員利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四日,未經該公業派下員集會決議,即擅將公業所有嘉義市○○段第一三九、一三○、一三一及四七九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與案外人蕭昭顯及佃農鐘金卿。再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所欲召開會議,而由出席派下員林舜義、林火土林清溢林仁壽林敬德、林清文、林振坤林冠邑及林宗賢等十八人之出席名單(該次會議因故未開成),偽造該次會議紀錄,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勝誠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其他派下員反對未辦成。惟上開土地,經買受人蕭昭顯起訴請求,最後仍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買賣成立,致足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倘屬真正無訛,依其決議事項第二項所載,前述土地應按公告現值出售,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而被告出售土地予蕭昭顯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委由代書張勝誠代筆該份契約書。據張勝誠於偵審中證述,簽約係在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隔天(即七月一日)就要調高公告地價,當時伊拒絕承辦,被告一直催伊辦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卷第三九八號卷第九十七頁)。則被告於簽約當時究否知情翌日即將調高公告地價﹖倘其知情,系爭土地將因而增值,何以急急忙忙於調高地價前夕將土地出售﹖為何不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於調高地價後再行出售,以爭取較高之售價﹖實不能無疑,此攸關被告有無背信之動機與犯意,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確。又張勝誠復謂,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約後,隔天伊就去查派下員,但有人不知道此事,伊連絡他們向被告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該張勝誠何故去查派下員並連絡派下員向被告拿錢﹖是否其懷疑本件土地買賣有問題﹖又所云有派下員不知此土地交易情事者,究係何人﹖該人有無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上簽名﹖亦關係被告是否偽造上述會議紀錄,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均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蕭昭顯起訴請求甲○○(即祭祀公業林和珠管理人)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法院雖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蕭昭顯勝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惟其理由第七段係謂,該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授權本件被告出



售土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全體十三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出售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云云,並未實質審認上述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及派下員簽名究否真正。乃原判決竟引用該民事判決資以認定被告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公訴人指被告未經公業派下員同意擅自出售土地,不無誤會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十行),尚嫌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林延達否認上述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署,倘屬不虛,則該簽名或為被告所偽造,抑有可能係被告指使他人偽簽,乃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或以他法調查審究該會議紀錄上「林延達」之簽名是否真正﹖與林延達之簽名比對是否相符﹖竟謂當庭勘驗該「林延達」之簽名與被告書寫之筆跡不同,且該次會議已有十七人參與,被告應無偽造林延達參與會議之必要,是該「林延達」簽名並非被告偽造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5),顯然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於法有違。再者,該林延達並謂乃弟林杰融智能不足,不用當兵,不能表達所以未到庭,且其字體凌亂,會議紀議上「林杰融」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該會議紀錄上派下員「林杰融」之簽名是否真正一節,自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對此亦未深入根究明白,亦屬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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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