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258號
TPSM,88,台上,7258,199912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八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販賣手槍、子彈及丁○○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明知被告甲○○所介紹綽號「阿順」之不詳年籍男子(應為傅富興)欲購買槍、彈,供討債犯罪之用,仍經由甲○○之幫助,意圖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槍、彈給「阿順」。另被告丁○○乙○○二人,均明知丙○○欲販賣槍、彈給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由丁○○持該受寄藏之槍、彈與丙○○搭乘乙○○駕駛之小客車一同前往。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市立殯儀館大門前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察逮捕。因認被告丙○○同時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販賣子彈罪嫌;被告丁○○甲○○乙○○均係犯上開二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無故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就其被訴幫助販賣手槍及子彈部分改判諭知無罪(仍另判處丁○○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丙○○被訴販賣手槍、子彈部分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因綽號「阿順」之友人說要買槍,伊乃打電話問丙○○有沒有辦法購得,丙○○說要連絡他朋友再連繫,嗣後丙○○說他問他朋友,目前每把九○手槍要新台幣四十萬元,伊朋友「阿順」說要兩把,即連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在台南市立殯儀館交易,而被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另被告丁○○供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打呼叫器與伊連絡,要伊與他一起去販賣槍枝,事成要償還伊舊欠之四十六萬元,嗣於販槍時被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乙○○亦謂,伊與丙○○丁○○欲販賣九○手槍時被警查獲,當時丙○○要伊駕車載其至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與甲○○見面,商談交易槍械事宜,然後再到台南市○○路載丁○○一同至台南市立殯儀館交易,到達後丙○○指示伊點收買方交付之八十萬元,迨伊將款項拿上車,警察就趕到云云(見警卷第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其三人之供詞,倘均無訛,互核所供情節相符。則依渠等供詞以觀,客觀上丙○○等人確有交槍、收款之販賣槍彈之事實;而丙○○於事前連繫丁○○同往販賣槍枝,並允諾事成要償還其積欠丁○○



四十六萬元,且丙○○在現場又指使乙○○代為點收貨款,自有營利之意圖,尤足證丙○○丁○○乙○○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乃原審竟謂丙○○等人係受警方線民誘捕而允為出賣,並無真正販賣槍彈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乙部分、第三段之㈣),尚嫌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疏誤。㈡、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於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犯幫助販賣槍彈罪嫌,縱令此罪名不能成立,惟乙○○甲○○既於事前明知丙○○丁○○攜帶槍彈到場交易,猶在場分擔其他行為,則關於洪、鄭二人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是否在乙○○甲○○丙○○丁○○共同犯意範圍之內﹖如果包括在內,其二人就此持有槍彈之事實應否共同負責,即非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已欠允洽。且原判決(見第十五頁第一至三行)徒以本件槍彈未曾在乙○○實力支配之下,而認為不能論其共同持有槍彈之刑責云云,所為論斷,顯屬可議。㈢、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或獨任之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著有規定。核閱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卷第一四八、一八○頁),均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亦未記載有何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難謂無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丁○○所犯無故寄藏手槍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未經檢察官或丁○○提起上訴,惟此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