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一九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若虛構事實,並教唆上訴人甲○○偽證,彼等必於事前詳細勾串,以達所供完全相符,但彼等對若干細節為不同陳述,可見彼二人本於個人所見及記憶而陳述,祗因乙○○記憶有誤及視力模糊致有若干錯誤陳述。彼等所為陳述歧異一節應認非屬相當之證據,對於彼等是否誣告或偽證既未完全明瞭,測謊鑑定應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遽以推測之方法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因被害人許盡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向法院自訴其詐欺,及被害人王炎裕於該案審理中出庭為不利於其之證詞,乃圖脫免詐欺罪責,竟意圖使許盡、王炎裕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許盡、王炎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強押其至五股墓地,持鐵條毆打其並脅迫其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誣告許盡、王炎裕犯有強盜罪行。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教唆甲○○於出庭作證時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是否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五股墓地遭人毆打」事項,虛偽證稱「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五股墓地見一男一女毆打一老頭」。甲○○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再議聲請時,二次到庭,均於供前具結後,偽稱「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駕計程車載客至八里,經過五股路段,有看到一對男女毆打一老頭,因其車上有客人,瞄一眼即駛過,過關渡橋,客人下車,伊回頭要往三重市行駛,經過更子寮,看到乙○○蹲在路邊,……即載乙○○上車,他說是被一男一女打的,……乙○○說女的是許盡」云云等情。已敘明上訴人等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再議聲請時,關於乙○○是否躺臥於地、是否自行上車、是否在車上向甲○○借紙筆抄寫許盡之車號、是否已給付甲○○計程車車資之供述,有重大歧異。於該強盜案偵查中,乙○○提出之驗
傷診斷書所載腿部傷勢為左小腿瘀血,與所陳稱右腿受傷不符,且其若遭王炎裕持鐵棍重打,何以僅受如此傷害,又其無法具體指明遭毆打之地點,僅泛稱「五股墓地」。甲○○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地點為「五股路段」,亦與乙○○於原審所述「五股鄉○○路二十六號前」不符。乙○○對於其在強盜案前是否認識甲○○,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又五股鄉○○路為二線道,路面不寬,乙○○所指稱之墓園位於路邊上方,距路面有數公尺之遠,並有樹木、墳墓等物阻礙視線,已據第一審法院法官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甲○○苟非刻意在路邊缺口即墓園階梯處抬頭觀看,無法看清乙○○所謂墓園上方數尺遠某樹下之情景,益見甲○○於強盜案偵查中所證為杜撰之詞。乙○○指訴許盡、王炎裕強盜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原判決誤載為訴字)第二三九一號處分書可按。因認上訴人等確有誣告、偽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被害人等確有強押及脅迫乙○○簽發本票云云,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測謊以調查彼等是否構成犯罪,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