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244號
TPSM,88,台上,7244,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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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法律利害關係常識欠缺,前往刑大應訊時,刑警連哄帶騙只命簽名捺印,俟到偵審法庭已無辯解餘地,上訴人事先實際不知同案被告翁瑞鴻有盜拷大哥大的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顯不相符,例如買進與賣出之利潤有明顯之差異;如果事先明知就不可能主動配合刑大調查,也不可能最後一天才知翁瑞鴻所提供之林市粒身分證是偽造的,如果明知盜拷,大高雄通信每月營收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根本不須要為賣一支大哥大只有一千至五千元之小利潤而冒風險,如果明知盜拷,每位客戶就不須要每個月還要固定繳三千元之通話費給翁瑞鴻,且翁瑞鴻事先有提出自己收購的合法大哥大號碼及收據給三位股東看,才合作銷售翁瑞鴻大哥大,原審未傳訊翁瑞鴻、其他股東及使用客戶對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翁瑞鴻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清文之證言,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五具,特哥大使用守則一張,盜拷行動電話客戶及機號記錄簿一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南服三(八十六)字第○五○一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對於查扣之原判決附表所示盜拷之行動電話五具,盜拷行動電話特哥大使用守則壹張、盜拷行動電話客戶及機號記錄簿壹本,並依法諭知沒收。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為翁瑞鴻所出售之行動電話均有合法來源之線路,不知其向翁某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為盜拷云云,並非可採,證人吳銘聰在原審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銘聰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購買行動電話之客戶知悉上訴人所販賣者係盜拷,自未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公訴人指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加以敍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已自白翁瑞鴻向其表示可自行盜拷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希望交其轉賣,上訴人一時貪圖小利乃答應云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向翁瑞鴻購買盜拷行動



電話四十二具,每具約一萬三千元,而以每具二萬至二萬五千元賣出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翁瑞鴻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參酌扣案之證物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之鑑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因而論處其罪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對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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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