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243號
TPSM,88,台上,7243,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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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
  上訴人 王忠仁 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忠仁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中,憑空捏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份止,多次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將輪胎漏氣及打破大燈、風罩、門窗玻璃等情,然被告根本是亂說,乃是企圖利用秘密證人制度嫁禍於上訴人,而誣指上訴人有上揭之流氓犯行,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與上訴人是住在同一地區,伊的車子經常是停在上訴人之門口,但經常被人戳破輪胎及打破大燈等情事,經伊向鄰居探詢,亦有許多人有此情況,當時伊是懷疑是上訴人所為,伊就去找上訴人理論,當時上訴人告訴伊,門口是他家的,不可讓人隨便停車,如果隨便停車,就要將車子漏氣,鄰人也有很多人反應說要對上訴人提告訴,後來警員有來找伊至警局作筆錄,可能是伊曾向里長反應過此事,是不是里長向警方反應,伊不清楚,不是伊去向警局反應,是警員來找伊作筆錄的,伊沒有對上訴人之破壞行為提起告訴,因為伊認為只是小事,同時大家是鄰居,所以就沒有對上訴人提告訴,伊在警訊時之證言是完全屬實,伊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破壞伊的車子,但伊在與他(即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上訴人曾向伊說「是他弄的,不然要怎樣。」所以伊才會認為是他弄壞伊之車子云云。經查原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誣告案卷(即本件上訴人自訴江和田誣告案件),於該案審理時,證人即警員王志串到庭證稱:所有之秘密證人,是因為都向里長反應上訴人破壞他們座車之行為,再由里長向當地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反應,再由派出所警員向分局反應,嗣由分局派員進行搜證,再通知本件流氓案件所有之秘密證人來作證,我們再根據所有相關事證提報云云,有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主動直接向警察機關指述上訴人涉有流氓行為,係因當地里長向警察機關反應上訴人有破壞他人汽車之行為,被告因警員為搜證上訴人是否確涉有流氓行為而經警通知前往作證。另經原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檢肅流氓條例案卷查明,被告上開懷疑固為前開流氓案件移送意旨中所認上訴人有流氓行為中之一項,該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秘密證人(即被告)係聽聞他人所言或自己揣測之詞而未遽予採信,並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而裁定上訴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然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上開流氓案件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必屬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且查上開流氓案件,係移送機關依據多位秘密證人之供證,並經相關單位人員集會審查而提報,秘密證人於該流氓案件調查時亦具結而為供證,且依前所述,被告係因承辦之警員及法官之訊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亦難認被告當時有申告上訴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況查檢肅流氓程序係由縣市政府警察局為移送機關,證人係依刑法偽證罪章規範,被告於上揭流氓案件受傳訊為秘密證人,實難認涉有刑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並未主動直接向警察機關申告上訴人涉有流氓行為,僅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陳述,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亦未主動直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為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揆之上開本院判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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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