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239號
TPSM,88,台上,7239,199912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賴吳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吳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八二五號土地,竟未得上訴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其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謝杉藤,擬將來登記與謝杉藤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經被告進而行使該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始知被告冒其名義偽造買賣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請人代筆寫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之交予上訴人等情屬實,然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秀水鄉○○段一八二五號土地,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係於七十五年間由伊與上訴人各出一半資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向許堯山買得,並由被告出面與許堯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係被告配偶之兄賴鴻飛之妻,亦即被告配偶之兄嫂,被告乃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與賴鴻飛違背信託登記而將該土地以一千四百餘萬元價格售予案外人許嘉政,被告要求交付價金之一半未果,乃具狀告訴上訴人與賴鴻飛背信,經法院各判處其二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上訴人企圖私吞被告就一八二五號土地之一半權利,並揚言絕不願將其二分之一賣予被告,被告乃央託案外人謝杉藤,擬藉謝杉藤名義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一八二四號土地及上訴人應移轉予被告之一八二五號土地之二分之一,遂由他人擬妥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持往上訴人處徵求其同意,如願出售再蓋章,如不願意出售即作廢,此觀該契約書上僅有謝杉藤及被告蓋章,而上訴人並未蓋章可明,詎上訴人既不同意蓋章,却將該契約書扣留不還,其並非持該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亦無冒簽上訴人姓名偽造該契約等語。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與其夫賴鴻飛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由賴鴻飛與其妹婿即被告甲○○各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人合資共同以總價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價格,由被告出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許堯山購買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八二五號農地,因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被告乃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賴吳味所有,詎上訴人與其夫賴鴻飛二人均明知有受被告信託登記為其處理事務之任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未經被告之同意,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許阿漳居中介紹,違背受信託登記處理事務之任務,擅自將該合資購買之農地全部以每坪四萬一千元、總價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許嘉政,並一同收取定金五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嗣經被告知悉而要求應依二分之一之出資額分帳,惟為上訴人、賴鴻飛夫妻二人拒



絕並否認被告有出資,致生損害於被告之利益,案經被告提起告訴後,上訴人及其夫因此各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及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該土地其有出資一半,惟遭上訴人及其夫二人否認,並拒將其應得二分之一權益返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本件系爭之一八二五號土地係位於秀水鄉○○街路邊,而被告另有相鄰之一二八四號土地為裏地,如不取得一八二五號土地,則一八二四號土地對外無路可通,然上訴人與其夫二人企圖私吞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向被告揚言絕不願將其二分之一賣給被告,或以高價杯葛,被告不得已乃假裝以案外人謝杉藤名義,擬向被告購買一八二四號土地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一八二五號土地全部,以便將來登記與謝杉藤後,再由謝杉藤登記與被告,惟此計嗣為上訴人所悉,上訴人仍拒絕簽名蓋章,並將該份買賣契約書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謝杉藤於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此並為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二中所認定。又本件買賣契約書原本確係被告交予上訴人持有,其上亦確係以同一人筆跡書妥四人(按即出賣人甲○○賴吳味、承買人謝杉藤、介紹人林孝桐)之姓名,並僅由被告與謝杉藤、林孝桐蓋章,上訴人部分並未蓋章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時當庭提出扣案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足資審認,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不虛,則被告託人書寫該買賣契約書就上訴人部分,應僅係預先將其姓名填妥,迨持交上訴人徵求其同意後始在該姓名下方蓋章,是其主觀上自無冒用上訴人名義偽簽其姓名之犯意可言,否則被告果有偽冒之意,則於偽簽上訴人姓名後再偽刻其印章加蓋亦非難事,實無持之要求上訴人蓋章必要。再者被告倘欲偽以上訴人名義冒簽該契約,衡情亦無在其目的未達之前即自動將之出示於上訴人可能,如此豈非自曝其犯行於先﹖是上訴人指被告冒名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之要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核與常理實有不合,乃其迨原審調查時又稱被告除交予該買賣契約外,同時提出一百萬元訂金交伊云云,此訊之被告甲○○則否認有同時交予上訴人一百萬元現款情事,而原審經隔離訊問上訴人及其子賴松源二人(按上訴人之夫賴鴻飛因前述背信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中,故於原審傳訊亦未到庭),發現其等就被告在何處,如何將該一百萬元現款及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各節所供多有出入,顯見上訴人及證人賴松源於原審所稱被告有將一百萬元之訂金交予上訴人乙節應非事實。至上訴人代理人提出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請求限制處分信託物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指被告於該案中曾坦承上訴人有將錢(即訂金一百萬元)退還給伊乙節,訊之被告則否認有如此供述,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均未指稱被告於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同時有交其一百萬元訂金之事實,即其嗣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此節亦與其子賴松源證述情節不符,有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確有交予上訴人一百萬元訂金情事,是要不能祗以前開民事準備程序中被告之該項供詞即執為其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何況被告主觀上既乏偽造上訴人署押、冒名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其縱有欲交付一百萬元訂金情事,亦係指在上訴人同意該契約,並在其上蓋章之前提下而言,是尚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無偽造上訴人署押,冒名偽造該買賣契約之主觀犯意,自無成立該犯行可言。因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託人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旨在徵求上訴人同意後在其名下蓋章,主觀上無偽造上訴人署押,冒名簽訂該契約書之犯意,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