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24,069 元,到期日為 民國95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5,211,780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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