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192號
TPSM,88,台上,7192,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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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鍾劍鴻(業經判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見陳龍河所營國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府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獲利頗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至國府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九號之營業所,強邀陳龍河共至同鄉○○路二二五號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即向陳龍河恐嚇稱:三日內,若不拿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來,麥寮這邊工程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致陳龍河心生畏懼。嗣因陳龍河未如期交付伊等上揭金錢,復於同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由鍾劍鴻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SO-六九八八號賓士自小客車,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至國府公司上揭營業所,質以陳龍河為何未付二十萬元予伊等後,遂共同毆打陳龍河,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左臉頰青腫瘀合併左側鼻瘀血、右手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並以不明刀械將陳龍河強行押上前開賓士車後座,載往雲林縣馬光某處公寓會見上訴人,而剝奪陳龍河行動自由。斯時,上訴人示意由鍾劍鴻處理,鍾劍鴻等人遂再以吉普車將陳龍河載往附近溪底,並再向其恐嚇稱:如不交出五百萬元來,就將你活埋等語,致陳龍河心生畏懼;旋經雙方商議,陳龍河應允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始於同日十六時許將之載回國府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由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至國府公司……『強邀』陳龍河共至……甲○○住處……」等語,似認上訴人曾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於理由內則未說明認定告訴人係遭上訴人等強邀至上訴人住處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指使鍾劍鴻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十餘人將告訴人陳龍河強押上車載往雲林縣馬光某處公寓與上訴人會面,並由上訴人示意由鍾劍鴻處理等情,係以告訴人陳龍河之指訴為主要論



據。然查上訴人一再辯稱當天中午其係陪同麥寮鄉農會總幹事許丕修宴請許擇龍,至下午一時以後結束,旋再至農會泡茶至下午三時許,因派出所通知始至派出所,其未至馬光云云。而證人許丕修亦到庭結證當天確與上訴人宴請許擇龍至下午一時以後,並再回農會泡茶至派出所來電話表示上訴人車輛有事,上訴人始離開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乃原審未再傳訊當天參加宴席之許擇龍及電話通知上訴人應至派出所之承辦警員查證上訴人當天行踪,徒以證人許丕修與上訴人兩人就參宴人數不符,遽認上訴人之辯解全不可取,已難認妥適。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載我到馬光一處透天厝,甲○○就在那裡等我……回馬光時,甲○○說警察已在查這案子,叫他們放我回去,甲○○同時跟我講警察如問我時,要我承認有欠他錢……」(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但在一審調查訊問時則陳稱:「他(鍾劍鴻)一直開到馬光,一棟透天別墅,到時約近下午一點鐘,和甲○○會面,甲○○表示他委託鍾劍鴻處理,……他們載我回馬光,回馬光時未見到甲○○」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其就回程時有無與上訴人會面,前後供述不一而具瑕疵,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告訴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竟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採證法則,亦難認適法。㈢原判決另依憑告訴人陳龍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曾約定合夥出資購買國府公司股權,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拿出資金等情;然查國府公司股權之一半係以上訴人所指定之親人朱素霞林寶鳳林寶桂三人之名義登記,已據告訴人陳龍河供陳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且上訴人亦一再供述確曾交付股金,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況證人許瑞鋒亦結證:「陳龍河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要求我請甲○○鍾劍鴻二人來店內協調股金方面之問題……且我於協調時也在場,他們爭執的金額大約是一百多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則上訴人若未出資,告訴人陳龍河何願將上訴人指定之親人登記為國府公司股東﹖何以未催繳股金或要求上訴人退股﹖更於事後託人邀上訴人協調股金事宜﹖是上訴人所辯確曾交付股金,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徒以匯款金額與出資金額不符及證人許瑞鋒無法陳明上訴人出資金額為由,摒棄不採,另憑告訴人片面供述認定上訴人未曾出資,自嫌速斷,亦難謂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另依告訴人之供述及有上訴人借支簽名之票根三紙,認上訴人所執告訴人簽發以長允工程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係上訴人先前向告訴人借用者。然上開三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均屬遠期支票,而一般借票必係需款應急,是若上訴人因急用向告訴人告借,豈有於取得支票後未將之轉讓他人以便調借現款應急﹖參以支票存根內容係由告訴人所製作,且告訴人另提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其存根上「用途」欄未填寫者亦有之,此有支票存根三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則上開三紙支票票根上「借支」兩字,有無如同上訴人所稱係告訴人事後自填寫﹖此攸關判斷該支票究係上訴人向告訴人借用抑或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退股金,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認上開支票三紙係上訴人所借用,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本件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輕罪即妨害自由罪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不得上訴之重罪即恐嚇取財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對此部分亦應予以審判,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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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