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持有之槍枝與本案犯罪所用之槍彈非屬同一槍枝,八十五年間持有之槍枝係供防身之用,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故法官訊問時,伊供稱八十五年間持有之槍枝是防身之用,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本件盜匪案件出庭應訊時,法官竟就伊八十五年間持有槍彈之行為訊問,致使伊受誤導陷於混淆不清之狀況,實則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所犯之本件盜匪案件,與另案(即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原屬出自同一犯意,上訴人因經濟困頓意欲打劫,所以才購置槍枝加以改造,改造之槍枝及過程,同案少年均在旁陪同,可資佐證,況且上訴人除本案外,從未擁有槍械,伊於另案(即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警訊中,曾供稱:「我想把槍枝及子彈改造後,利用機會賺錢,因為我已經走到絕路,什麼事情我都敢做」,足證本件乃因上訴人數次前往租車遭拒,懷恨在心,而改造槍械強盜,原審將上訴人涉犯之本件盜匪犯行與改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割裂為二,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先後於警局、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即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一號案)審理中之供述、少年共犯朱○○、李○○、阮○○分別在警訊、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高○承、杜○蒂分別於警訊、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訴、扣案之手銬二付、母指銬一付、匕首一支、短刀二支、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改造子彈四顆、卷附之被害人高○承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訊系統傳真紙乙份、存摺影本乙紙、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中市警保民字第六○六○五號函影本乙紙、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中市警保民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自首、本案與其另犯之盜匪等罪案件(即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對於上訴人製造、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行為與所犯之盜匪犯罪,應如何
論處一節,已說明:「上訴人持有上開槍彈係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購得後,旋在臺中市○○路○○○巷○號六樓租住處改造作為防身之用,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上訴人持該等槍彈犯本案強盜犯行又係臨時起意,是上訴人所犯本件強盜犯行與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行,應分論併罰,且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二四七一一號另案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正本乙份可佐」云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已先後供稱:「八十五年間改造的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查獲,我交保後,又改造本件二把手槍,以作為防身之用,高○承案,我是因一時生氣才拿出來用,我是因重傷害徐○峰案後,對方放話要找我報復,我才改造本件二把槍作為防身用」、「因為租車被他(指高○承)刁難,我才臨時起意去搶,槍我本來就有,本件因為生氣才回去拿來使用,我沒有一有機會就強盜他人財物的打算」(見偵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可見上訴人對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之內容皆能完全了解且當庭對答清楚。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從未供述係為犯本件盜匪罪而改造、持有上揭具傷害力之改造玩具槍、彈,亦未聲請傳喚同案少年共犯為證,受命法官於原審最後一次調查期日,詢問上訴人還有何證待查時,上訴人已明白答稱:「沒有」,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至本院始就其在偵、審中已供述明確之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以因檢察官及法官誤導,致伊誤會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之內容及伊乃為行劫之用,而購買上開玩具槍、彈加以改造、持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訊中,供稱:「我想把槍枝及子彈改造後,利用機會賺錢,因為我已經走到絕路,什麼事情我都敢做」(見少連偵六一號卷第八頁背面),即令屬實,僅堪認上訴人改造、持有上述槍、彈,除防身外,或另有牟利之意圖,此與其向高○承租車遭拒因而懷恨乙事顯無關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用前開槍、彈強盜高○承、杜○蒂夫妻之財物,乃事後臨時起意所為,核屬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採證法則無違,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復空言為上述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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