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證人王文賢等人均是中南部竊車集團成員,欲利用上訴人所辦報社之記者證逃避警方臨檢,惟遭上訴人獲悉,致與渠等疏遠,且拒絕渠等要求,渠等乃懷恨為不實指控,嗣上訴人到案,又遭調查員以不當方法騙取簽名及百般凌辱逼供,案件移送地檢署偵查時,上訴人即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此事,但未受理,其後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王文賢等人經屢次傳喚,均不到庭對質。再者上訴人與陳錦煌乃洪門結義兄弟,上訴人祇是受陳錦煌之託推廣產品,嗣因罹患心臟病住院,無法代其追回託售之商品,陳錦煌即以不實之言詞指控上訴人,實則上訴人已追回大部分商品返還陳錦煌,且非案發後才退貨。又黃塗成等人與上訴人相識多年,獲悉上訴人與李總統尊翁有淵源而能得李總統之簽字做匾額,上訴人私自做匾送予黃塗成等人,並非買賣,亦無訂價。況且上訴人身罹心臟宿疾,每日均靠藥物維生,須長期間定時赴醫求治,家中又有幼子須扶養,伊年輕從軍時,長時間擔任公共工程的構築工作,退役後,為報效國家而投入文化工作,並因而創辦報紙,請鈞院體恤上訴人行將就木,重新發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其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所載犯行之供述、被害人王文賢、李其旺、蔡世風、陳錦煌、謝登源之指訴、卷附上訴人冒用李總統登輝先生名義致贈予黃塗成之匾額彩色照片一幀、上訴人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一份、陳錦煌提出之托運單九張、售貨明細表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李洋、劉慶川、吳文利等人在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翻異之供詞及所辯並非詐欺陳錦煌云云,認係飾卸刑責之詞,予以指駁。另說明:「甲○○右揭詐欺犯行時間,前後持續甚久,詐得財物與利益數額龐大,顯係依恃詐欺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資」,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執王文賢等人係挾恨誣攀、伊
祇是受陳錦煌之託推廣產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伊擅以李總統登輝先生名義製作匾額,純屬饋贈性質云云,空口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在調查站被虐待,逼我講」,原審雖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致其踐行之程序不無瑕疵。惟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王文賢、李其旺、蔡世風、陳錦煌、謝登源等人先後到庭指述綦詳,核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冒用李總統登輝先生名義致贈予黃塗成之匾額彩色照片一幀、上訴人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一份、陳錦煌提出之托運單九張、售貨明細表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李洋、劉慶川、吳文利等人在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資料可憑,是被害人等之指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況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仍先後供認其在嘉義縣調查站自白之犯行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一百二十頁至一百二十一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第二冊第二○一頁背面),是除去上訴人在嘉義縣調查站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之違誤,既不影響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實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主張伊身罹心臟宿疾,每日均靠藥物維生,須長期間定時赴醫求治,家中又有幼子須扶養,伊年輕從軍時,長時間擔任公共工程的構築工作,退役後,為報效國家而投入文化工作,並因而創辦報紙,請鈞院體恤上訴人行將就木,重新發落云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