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152號
TPSM,88,台上,7152,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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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庚○○
      丙○○
      子○○
      癸○○
      丁○○
      壬○○
      乙○○
      丑○○
      辛○○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己○○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己○○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庚○○丙○○子○○癸○○丁○○壬○○乙○○丑○○辛○○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據證人即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莊厚偉所證,東港信用合作社訂購之京碗組,係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初由許淑卿以電話表示要訂購碗組,雙方約在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辦公室內談妥價格後,先訂購一萬組,嗣於同年三月間再加訂一萬組,每次均係依許淑卿電話所告知要送多少碗組及送貨地點運交,並由收貨人在出貨單上簽收等情(見八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九、四○頁)。而其提出之出貨單中,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出貨單五張,數量共八五八○組,交貨地點均記載為東港鎮○○路一一四號(即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址),用途為「贈品」,惟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出貨單六張,除其中一張數量一四二○組,交貨地點與用途與上述五張出貨單相同外,其餘五張出貨單,數量共一萬組,並未填載交貨地點,用途則記載為「餐廳」,且十一張出貨單中客戶簽收欄並無收貨人之簽名(同上卷第四二至五四頁)。則本件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交貨之一萬組磁碗,係在何處交貨﹖由何人簽收﹖簽收人是否為東港信用合作社之人員﹖何以用途之記載不同﹖又八十四年之農曆春節為八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若係春節之贈品,何以遲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及五月九日始行交貨﹖此與判斷上開磁碗是否確係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作為春節贈送社員代表及客戶﹖或係利用合作社經費,假藉合作社贈品名義,作為被告己○○競選立法委員選舉贈送樁腳或選民之用攸關,且非無查證之途,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㈡依據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附卷之東港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當日之決議為贈送社員代表及客戶春節紀念品磁碗一組,而無購買數量之記載(原審卷第三六頁)。惟依上開莊厚偉之證言,本件磁碗於八十四年「元月初」即已由許淑卿洽購一萬組,並於三月間再加訂一萬組,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張一萬組之估價單係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出具(同上卷第二五一頁),而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總務為許成家,究竟許淑卿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係擔任何項職務﹖何以在理監事會決議之前即能先行訂購﹖訂購之數量及價額係由何人授權決定﹖另依上開會議紀錄,會議係在被告己○○住宅召開,當時屏東縣政府金融課長林克隆曾到場指導,惟紀錄內並無林克隆之簽名,究竟是否曾有該次會議,林克隆是否曾經到場﹖以上各節,自有傳訊許淑卿林克隆查明之必要。又磁碗之數量多達二萬組,購買金額高達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若確屬贈送社員或客戶之用,其贈送之對象及數量,理應有紀錄可查,以避免重複贈送或漏未贈送,甚至遭人盜取、挪用,惟依證人許成家於原審所證,竟無任何管制登記資料,則其是否確曾送與社員或客戶,自滋疑義。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信用合作社購買禮品贈送社員、客戶,或以之招攬新客戶,理應由合作社之職員為之,始合常情。而本件被告甲○○庚○○丙○○子○○癸○○丁○○乙○○壬○○丑○○辛○○戊○○等人均非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社員或客戶,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依原審之認定,東港信用合作社縱曾於八十三年間推動在屏東縣潮州鎮、枋寮鄉設立分社之業務,惟並無在被告甲○○等人居住之內埔鄉或恆春鎮設立分社之事實或計劃,甲○○等人顯然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並無任何淵源,且扣案之磁碗係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與被告己○○之競選文宣同被查扣,如何認定其等贈送磁碗係為東港信用合作社招攬客戶,而與選舉無關﹖況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調查員訊問時即供稱:「八十四年四月間東港信用合作社總務許成家載了五十箱碗(每箱十組,每組十個)前來給我先生甲○○,要分贈給樁腳及選民,……」、「他載來要甲○○送給龍泉地區樁腳紀念品,我們送給丁○○乙○○張世佩癸○○,……乙○○上週還打電話來說要送給他的支持者,我們本身發出去是幫己○○拉票」等語;另甲○○亦供稱:「郭立委有感上次競選立委,受龍泉地區鄉親支持甚多,為回饋支持的人,乃將前述碗組交由我本人負責處理致送。」等語(見通訊監察調查筆錄卷第八三頁、第八六頁、選他字一號卷第九○、九一頁),顯然上開存放於甲○○處之碗組並非用於招攬客戶甚明。原審一方面認「被告己○○身為該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同時又是第二屆立法委員,其因合作社有此贈品,因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月間,將合作社訂購之京碗交由甲○○庚○○處理,贈與曾經幫忙之樁腳及地方上私交較篤之選民,亦為人情之常」(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六行),另方面則認東港信用合作社出資訂購之二萬組京碗,「除贈送予一萬一千餘名社員外,其餘八千餘份京碗係贈送廣義之客戶,無非藉此擴充業務招徠業績無誤」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十六行),理由已有矛盾,且將樁腳、選民及所謂「廣義之客戶」混為一



談,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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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