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紹軫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8 月18日(2006)侯民初字第719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 ,由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 年8 月18日(2006)侯民初字第719 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 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 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 元2006年8 月18日(2006)侯民初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書暨 (2006)侯法證字第71號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證明書、 、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06)侯證字第1496、1497號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77120號證明各 1 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婚後兩造在共同生活中因個性不合,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原 告(即本件相對人)訴請離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在答 辯中也同意離婚而認其理由正當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 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又大陸 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 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