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6年度,1號
KSDV,96,家他,1,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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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而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事 件起訴,其中㈠原告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59 萬元,1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 元+ 逾10萬元 至100 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9,90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徵收裁判費5,841 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16,741元; ㈡原告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6 萬元(48萬元+ 每 月2 萬元*124 個月=296萬元),1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 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9,90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9,404元,總計應徵 收裁判費30,304元;㈢總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47,045元(16741 元+30304 元)。至於被告應送達處所



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所支付之費用,固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於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毋庸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一審查結論亦同此旨),附此敘明。㈣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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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