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6年度,53號
KSDV,96,催,53,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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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龍標即冠華機車行
聲請人因■片語■(遺失原因)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 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蘇鳴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 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 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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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