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117號
TPSM,88,台上,7117,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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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張  傑
  代 理 人 郭 鑫 生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
  代 表 人 何 國 華
  被   告 新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何瑞燕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何瑞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鄭何瑞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鄭何瑞燕偽造本票背書部分,維持第一審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鄭何瑞燕單獨持偽造之背書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行使及與該銀行共同持偽造之背書向法院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第一審免訴判決,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惟查: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自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而偽造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文書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則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係單純一罪,其刑罰權僅有一個,即對法院發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亦祇能諭知一個判決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訴被告鄭何瑞燕偽刻自訴人印章,交予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承辦人員,蓋用於新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五張本票背面為背書,連續交該行以擔保借款,嗣與台灣銀行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背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自訴人房屋,向其收取新台幣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云云(原判決理由第一點)。而上訴人於自訴狀載被告鄭何瑞燕係連續犯,原審亦認被告鄭何瑞燕係被訴偽造背書、連續行使偽造背書(即單獨持向銀行行使及被訴與銀行共同持向法院行使)及詐欺取財(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行、反面第四至五行),如果無訛,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何瑞燕係被自訴偽造背書(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擔保借款,其偽造之行為已被行使行為所吸收,則其被訴之犯行,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自應依其行使行為之犯罪時間為判斷,縱偽造之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如其行使行為尚未逾追訴時效,即應就全部被訴犯行予以實體審理,原審竟以偽造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第一審將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就行使行為和嗣後與銀行共同行使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是否逾追訴權時效,應以台灣銀行執前述背書行使權利時間為斷,第



一審未予調查即為免訴判決為不當,與共同行使行為及詐欺取財部分一併發回(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行、反面第四至五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致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單純一罪案件,有二不同之主文,依首開說明,顯不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就駁回其關於維持第一審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予發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何瑞燕被訴單獨行使及與台灣銀行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背書以詐取財物之判決,因與上訴之免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二、駁回部分(其餘被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上訴人另以台灣銀行新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法人為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之被告,提起自訴,原判決以此部分之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認法院應查明該法人之行為是否有其起訴被告以外之人應負責任並逕行對之為審判云云,為無可取,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台灣銀行之總經理已變更為何國華,爰列其為代表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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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