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卿,原審未予調查,又原審採信吳景勳之證詞,說明係由上訴人將車贖回,則上訴人如未向林炎煌購車,何須代林炎煌付款贖車,該車既由上訴人購買贖回,林炎煌擅自開走,自涉竊盜罪嫌,要之,上訴人僅係誤認林炎煌竊盜,尚乏誣告故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林炎煌之指訴,證人鄭秀美、吳景勳之證詞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原判決有關「被告(上訴人)尤供明因林某尾款尚未付清,又將車賣予(質押借款)案外人即當舖老闆吳景勳,伊即將車贖回云云,核與證人吳景勳證述情節相符」等語之敍述,乃在說明林炎煌向上訴人之妻鄭秀美購買本件小客車後,在尾款尚未付清前,即將車轉賣與吳景勳,嗣因林炎煌於賣車後仍未付清尾款,始再由上訴人將車贖回,並非謂林炎煌於購車後,又將該車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斷取原判決之部分敍述,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嫌誤會。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卿,係為證明林炎煌將車轉賣後,並未付清尾款(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但原判決係認林炎煌向鄭秀美購車後,於尾款付清前,即以該車向吳景勳質押借款,上訴人不滿,乃虛構「林炎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將該車出售與伊後,旋又將車竊走」之事實,誣告林炎煌涉犯竊盜罪等情,依此事實,本件待證事項乃為「林炎煌購車後,有無再將該車轉售與上訴人,並於交車後,又將車竊走」,至林炎煌向鄭秀美購車後,已否付清尾款,與待證事實,顯然無關。況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卿,但並未陳明林文卿之詳細住址,以供傳喚調查,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猶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則原審對上開證人未再予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其係誤認林炎煌竊盜,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