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105號
TPSM,88,台上,7105,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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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租住王陳秀卿所有台南市○○區○○路九九○巷三十一號三樓加蓋房屋,因對王陳秀卿未體恤其家中有幼兒上下樓梯不便,未將前開房屋一、二樓以相同價格出租予伊,原已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酒後返回上開租住處所時,因遭其妻周秀英將通往三樓之門自內栓住拒絕開門而下樓。渠預見該房屋內一、二樓均有人居住,三樓為其與妻女共同生活之居所,該日其岳母周蕭鶴子、甥周可婷亦住宿在內,如在一樓點火,將導致燒燬房屋,並可致該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竟一時氣憤難忍,適見一樓客廳東側出租人王陳秀卿堆置之傢俱中,數張彈簧床墊上方有報紙,乃以其褲袋內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上開彈簧床墊上之報紙,因傢俱均係亮光三夾板,彈簧床泡棉等易燃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在屋內樓梯間形成煙囪效應,熱氣及大量濃煙劇烈上升至三樓,甲○○因放火後即上三樓進屋睡覺(此時其妻已將房門打開),於睡夢驚醒,見狀不顧叫醒其岳母等人,自行由三樓東側窗口跳下逃生,致生該棟房屋室內傢俱燒燬,但房屋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其岳母周蕭鶴子、妻周秀英、女陳虹吟、陳虹婷陳姿毓、甥周可婷等六人均因逃生不及,而吸入火災引起之濃煙,造成吸入性呼吸道灼傷併窒息而死亡,全身分別有百分之五十至八十度不等之燒傷,此發生並不違背甲○○之本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既遂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固有得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然如確信其不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實務上,則以除預見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外,尚須查無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始行認定其非疏虞過失而以間接故意論擬(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判決,一方面固認定上訴人對其點火引燃一樓彈簧床墊上之報紙,足以燒燬房屋,造致屋內居住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點火後,竟自行上同棟三樓進屋睡覺,迨睡夢中始被火災驚醒而自三樓窗口跳下逃生,似此點火後竟仍自陷於被火災燒死危險境地之所為,在主觀上能否推定絕無確信其不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尚非無查究之餘地,原審未及查明上訴人究竟有何其所不違背之殺害家人之本意及有無其他確查無信其不能發生殺人結果之情形,遽以間接故意殺害家人罪責相繩,自嫌速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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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