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095號
TPSM,88,台上,7095,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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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楊穩靜林基聰(嗣改名為林晁弘)之指述,證人曾文彬、張寶珠之證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及張寶珠之存摺影本,郵政儲金滙業局乙○○之妻黃麗雪之存提款表等證據,該二張支票,分別經甲○○之友張寶珠、乙○○之妻黃麗雪之帳戶兌領等情,上訴人亦供承不諱,互核情節相符,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偵辦陳金山行竊全省各名貴蘭花出售牟利,被害人之名貴蘭花失竊,係上訴人等負責調查,於陳金山被捕後,被害人僅取回部分蘭花,為求繼續追回其餘蘭花,簽發上開支票二張,偕同蘭友曾文彬交付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係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支票二張,並經兌現之事實。認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吳富藤、許鳳秋王清雄曾文彬楊秋娥等之證言,尚不足作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害人於原審明確結證稱:「給付上訴人等二十萬元之用意,感謝被告抓小偷及為了要警察能夠追回失竊之其餘蘭花」等語至明(見上訴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及被害人上開指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害人交付其二十萬元支票為單純之感謝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為違法,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及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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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