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083號
TPSM,88,台上,7083,199912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蔡明志 男
  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盧金玉羅兆聘係夫妻,盧金玉以代書為業,因亟須龐大資金清償羅兆聘在外之債務約新台幣 (下同) 四千多萬元,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七號五樓之二立農代書事務所內,以其夫羅兆聘名義,佯向地主李金傳、李寶在、李進享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地號、平等段一小段二八五、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地號等土地六筆,總價二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外,另交付其母陳初妹名義,面額三百十萬元、五百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及盧金玉所簽發面額五百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以支付價款,使李進享等人誤信其所言為真,且確有資力,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李進享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盧金玉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盜用李進享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冒用李進享名義偽造票號○五八八一八號、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一紙 (盧金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與其夫羅兆聘故意隱瞞詐騙地主竊用印章情事,勾結被告甲○○及羅美英 (更名為羅翊庭) 、鄭添財 (羅、鄭二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透過被告向自訴人即上訴人蔡明志佯稱該六筆土地半年內即將開放,可申請變更建地,地主欲向自訴人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因被告係自訴人任職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理事,並代理總經理,且為執業會計師,況地主李進享亦以六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乃不疑有詐,交付六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之職員羅美英、鄭添財前來取款,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錢交給盧金玉,嗣盧金玉以借得款項清償其夫之債務後,竟拒付李進享尾款一千一百九十多萬元,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均未獲兌現,方知該六千五百萬元本票係盧金玉夥同被告等人所偽造,其等乃一詐騙集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羅翊庭 (原名羅美英) 之供述,認羅翊庭已將上訴人蔡明志扣除利息後之借款六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如數交予盧金玉之夫羅兆聘,然盧金玉迭稱其因資金週轉需要,請被告甲○○代為調借,被告要求其須提供經被告認可之不動產為擔保,其乃提供右開六筆土地供被告評鑑,被告查核後表示可借六千五百



萬元,但是要扣除利息一千多萬元,其僅收到四千多萬元等情甚詳 (見一審卷第一○四、一四五、一四六、二二三、二二四頁,原審卷第六二、六三、一○六頁) ,盧金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郵寄存證信函予黃鳳娟 (即上訴人之妻) 及地主李進享時,即已表明其僅收到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並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僅存入四千餘萬元之明細表一件,有存證信函及支存客戶明細表等影本可稽 (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一頁) 。而在本件借款之前,盧金玉亦曾向被告調現,據盧金玉供稱其自八十一年起即向被告調度資金,有二筆,金額約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左右 (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二○二頁) ,被告則謂盧金玉欠其六千多萬元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審認,亦未調查羅翊庭交付如此巨款予借款人有無取得收據,即採信羅翊庭片面之詞,認盧金玉之供述為不足採,自有未合。㈡被告辯稱其僅居中介紹,完全未經手轉交任何資料,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係上訴人交由羅翊庭辦理,本票亦係羅翊庭親交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及盧金玉則堅稱彼此互不認識,一方是透過被告借款應急,一方是經由被告放款等情。卷查檢察官偵訊時 (案經移送法院一併審理) ,被告供稱:盧金玉要借錢,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和地籍謄本給我,說急週轉錢,設定抵押看有無人要借,而上訴人平時有調錢給人家,我就提供影本和謄本給上訴人徵信,並有說盧女要借六千五百萬元,隔天上訴人有同意,就通知盧小姐拿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羅翊庭去辦理設定抵押 (見一九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 ,羅翊庭供稱:有向上訴人拿錢,是甲○○叫我去幫她拿的,我從事代書,甲○○主持會計師事務所,盧金玉是我本來就認識介紹給甲○○;我是複代理人,和盧金玉共同辦理;我等於是代理上訴人去拿資料 (同上卷第二五、二六、五七頁) ,嗣於原審調查時,被告陳稱:上訴人與盧金玉不認得,也沒見過面,是其告訴上訴人利息多少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羅翊庭陳稱:八十三年一月間,透過甲○○剛認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前開情詞對本案之判斷非無影響,原判決未予斟酌論述,對於羅翊庭所供其係複代理人,等於是代理上訴人去拿資料云云,究竟意何所指,又未予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於法有違。㈢羅翊庭迭指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曾簽發三百多萬元支票,由其持交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 (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原審卷第六六、六七、八二頁) ,被告亦自承確有此事 (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五、八三頁) ,上訴人則謂本票未獲兌現後去找被告,拿到一百萬元的利息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依上開供述以觀,被告似曾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予上訴人。而羅翊庭向上訴人取款及後來拿錢去給盧金玉,係由被告指派司機鄭添財搭載羅翊庭前往,亦據其等供明在卷。究竟借款人盧金玉是否僅取得全部借款中之四千多萬元?倘果真如此,餘款流向何處?依被告、上訴人、盧金玉羅翊庭等人彼此之關係,本件借款若無被告參與其事,上訴人與盧金玉如何議定借款條件?上訴人是否會將六千餘萬元巨款交付羅翊庭,直接委任羅翊庭處理借款事宜?何以被告會指派其司機鄭添財搭載羅翊庭去向上訴人取款,並於事後簽發支票付息予上訴人?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深入推求,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責尚有未盡,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件詐欺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