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072號
TPSM,88,台上,7072,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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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上訴人(即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一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徐○○(業經判決確定)之次子,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徐○○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宅前,因不滿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影響其出入,與詹○○、周○二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在旁之少年丙○○(徐○○之三子,○○○年○○月○○日生,業經判決確定)、劉○寧(○○○年○月○○日生,業經判決確定)見狀,乃至上址屋內通報被告及黃○源(業經判決確定)出來支援徐○○。五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鐵器或空拳毆打詹○○及周○二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聯手毆打約五、六分鐘後,詹○○、周○不敵而分散逃開。徐○○等人仍不罷休,由徐○○及被告二人分持上開鐵器追打周○;黃○源劉○寧、丙○○則追打詹○○。周○被追打至新民路一一○巷內,不支昏倒在地,徐○○及被告見狀始罷手,致周○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詹○○跑至○○路○○○號前,為劉○寧逮住跌倒在地。黃○源劉○寧、丙○○三人於持續圍毆中,頓時變易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黃○源劉○寧二人加重原先傷害手段之使力程度,對詹○○之頭、臉、胸及身體各部位猛力踢踹多下,丙○○隨後趕至,亦持手中撬鐵釘器猛力毆擊詹○○之頭、胸等部位多下;致詹○○左眼下眼簾瘀血腫脹八×二‧五公分、左眉端至顴骨部挫擦傷一三×四公分、右下顎皮下瘀血三‧五×二公分、右額皮下組織瘀血九×六公分、頂骨部硬腦膜下大量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左側胸挫傷三處各四‧五×一‧五公分、六‧五×一及二×五公分、左上臂挫傷七×四公分、心包膜積血約五○西西、心包膜周圍組織嚴重出血、左心室壁貫穿挫傷二×四公分、左肺上葉廣泛撕裂傷、左胸腔內大量出血、左肘後部挫擦傷五×二公分、右上臂挫擦傷一一×九公分、右上臂後部嚴重挫擦傷二九×九公分、左膝挫傷多處、右膝部挫擦傷多處、背部挫傷二六×一九公分,並因其中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立即導致循環停止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理由內亦謂應依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其事實欄對於被告為成年人之加重責任要件,則未予認定記載,理



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為成年人之依據,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說明之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與前揭共犯等共五人分持鐵器或空拳,聯手毆打詹○○及周○二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約五、六分鐘之久;嗣因詹、周二人朝不同方向散開,始由被告與徐○○追打周○等情。惟理由內竟謂被告被指陳下手攻擊對象始終都是周○一人,未見被告亦有集中攻擊痛毆詹○○之指摘云云;復又謂被告與徐○○與詹○○正面互毆階段,詹○○所受傷勢應屬有限云云,並據此推論被告對詹○○遭毆致死之結果難以預見,而無須對該結果負責云云。前者既謂被告有參與毆擊詹○○、周○二人之事實,後者竟謂被告被指攻擊對象僅周○一人;其後又謂被告與徐○○有正面互毆致詹○○受傷之情形。則其事實之記載與所說明之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均互有矛盾,依上說明,自屬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詹○○所受前揭各傷,係先後遭包括被告在內之五人及黃○源劉○寧、丙○○三人持續施加圍毆所致,在客觀上無法明確區分其中何者為前述五人攻擊階段所造成之傷勢,或何者為其後三人攻擊階段所造成之傷勢。惟竟又謂被告、徐○○與詹○○正面互毆階段,詹○○所受之傷勢應屬有限,難認詹○○死亡原因與被告本於傷害犯意所施加攻擊行為階段時所存在之客觀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六至八行)。則其既不能具體認定被告毆擊詹○○時所造成之傷勢為何,又何能判斷被告攻擊詹○○時之傷勢程度,以及與詹○○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其立論已有矛盾。且據證人即法醫師裴起林在原審重上更㈢前審證稱:「……依解剖所見,有重疊的跡像,可見是連續性毆擊所致,如果排除胸部的傷痕不論的話,單憑腦部的傷痕也是致死的原因,可見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果再加上胸部的傷痕,更加速他的死亡」、「依我的法醫專業常識來判斷,死者所受外傷關係位置,均係要害部分」等語(見重上更㈢前審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原判決理由亦引據上開證詞,謂詹○○所受外傷關係位置均係要害部位,其所受「腦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所生傷害之結果,理論上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僅其中「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係導致詹○○死亡之最直接因果關係之傷害原因耳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十頁後段及第十一頁前二行)。倘屬無訛,則被告既持鐵器參與圍毆詹○○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而詹○○所受外傷關係位置均係要害部位,且其中「腦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之傷害又均與詹○○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與詹○○之死亡能否謂為毫無關係,要非無疑。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難認與詹○○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與其上開立論前提不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詹○○、周○二人,對於黃○源劉○寧、丙○○三人嗣後變易原先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詹○○致死之結果並無預見,因認被告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惟卷查黃○源劉○寧、丙○○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殺害詹○○之犯意,原判決對於其所以認定黃○源劉○寧、丙○○三人於持續圍毆詹○○中「頓時變易其原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一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其基此前提,所為被告對於詹春福致死之結果無須負責之結論,即失所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多人分持堅硬鐵器對人之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加以攻擊,且時間持



續達五、六分鐘之久,應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難謂無死亡預見之可能。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本件被告連同徐○○等共五人於前揭時地分持鐵器及空拳聯手毆打詹○○及周○二人頭部要害及身體各部位,前後毆打達五、六分鐘之久,詹○○、周○不敵分散逃開,被告等人仍不罷休,仍持上開鐵器分頭追打周○及詹○○二人,迄至周、詹二人分別不支倒地始停止等情。而經法醫師驗斷結果,亦認為詹春福所受外傷位置均係要害部分。其中「腦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二傷勢均可單獨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倘屬無訛,則是否能謂被告以鐵器攻擊詹春福頭部及身體其他要害部位當時,對詹○○死亡結果之發生絕無預見之可能?猶不無研酌餘地。究竟被告夥同前述共犯等五人分持鐵器毆擊詹○○頭部及身體時,有無致詹○○於死地之意思?其對詹○○因而導致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以上各點均與判斷被告應負何種刑責攸關,自有深入調查,詳予勾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調查未臻詳盡,徒以要害部位之頭部縱然有遭攻擊,以當時毆打程度,亦難據以認可預見詹○○頭部會達致死程度云云,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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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