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051號
TPSM,88,台上,7051,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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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武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楊昆林楊方月貴之指訴,證人馬久惠之證詞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取款憑條、帳戶往來明細表,高雄縣議會覆函、錄影帶、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舊火車站前,駕駛計程車攬客;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非楊昆林本人,為貪圖較高之車資,竟受該名男子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為其搭載至高雄企銀路竹分行,由上訴人持該名男子所交付之楊昆林失竊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進入該分行冒領存款六十二萬元。因上訴人填錯取款憑條,乃委由不知情之該分行職員馬久惠代填,並盜蓋楊昆林之印章於其上,持以向該分行詐得六十二萬元,轉交給在車上等候之該名男子。嗣上訴人思及銀行置有錄影設備,恐難逃法網,乃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自首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銀行冒領存款時神情慌張,已經第一審勘驗錄影帶屬實,且楊昆林曾當選高雄縣議會議員,因多次搭上訴人計程車,雙方相識已十幾年,上訴人持楊昆林之存摺、印章領款,豈有不知上開不知名之男子非楊昆林本人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該不知名之男子持楊昆林之名片委其領款,伊不知該男子無權領款,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核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又證人陳秀鳳雖證稱:上訴人於是日曾告知伊幫一位不知名之客人領款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指楊昆林楊方月貴夫婦所失竊之上述存摺、印章、名片及現金十萬元為上訴人所竊取,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乙節,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伊祇識楊昆林其人,不知其名,不可能為區區五百元之車資而甘為他人冒領楊昆林之存款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實體法上之裁判上一罪,於程序法上屬同一案件,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不得予以分別評價,庶免雙重評價之分歧。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之性質與意義㢠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其適用法律洵屬正當合法,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審判範圍與起訴事實不相一致云云,要屬誤解審判不可分原則與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涵,自非可取。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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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