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027號
TPSM,88,台上,7027,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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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午○○
      己○○
      癸○○
      子○○
      甲○○
      申○○
      未○○
      卯○○
      丙○○
      丁○○
      戊○○
      辰○○
      乙 ○
      寅○○
      辛○○
      庚○○
      壬 ○
      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三三九四、二八一二、三四九五、二八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經審理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而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丑○○午○○己○○癸○○子○○甲○○申○○未○○戊○○卯○○丙○○丁○○辰○○、乙○、寅○○辛○○庚○○、壬○、巳○○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卯○○於調查單位所供民國七十四年所制作之系爭八八七號地籍調查表須循行政系統經西螺地政事務所呈送雲林縣政府核定,辦理公告三十天期滿確定後,地籍調查表始存放在西螺地政事務所倉庫內供員工翻閱等情(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卷第十八頁),則七十七年間所作之同地段八八八-一、八九二、八九二-一、八九五-一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之鑑界測量,與七十四年間鑑界測量之範圍不同,是否亦應再制作地籍調查表循行政系統呈送雲林縣政府核定並辦理公告﹖㈡、證人西螺地政事務所主任林榮郎雖證稱:「(地籍調查表使用情形有變更時,是否



須制作新的地籍調查表﹖)用舊的調查表來補充新的資料即可。」、「(合併後是否要制作新的地籍調查表﹖)要再勘查一遍,原來有地籍調查表時,可以就原有資料補充加強就可以。」,及證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洪政仲證稱:「地籍調查表所載資料,地政事務所人員如認有必要可以加註。」等語,究係其等個人之意見,抑或有法令之根據﹖㈢、依原判決理由內所載「本件系爭土地管理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並申請登錄及規劃相關土地辦理合併登記,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乃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毗連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一號及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八八七號一筆……云云,如果無訛,則七十七年間之鑑界測量,其使用人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既經本人或委託他人到場指界,自應明確,縱未再制作新的地籍調查表,有無於鑑界測量後隨即在七十四年間制作之地籍調查表補充資料或加註備查﹖為何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始由未○○己○○携帶丙○○等人之印章至卯○○之辦公室要求加註,而予浮貼加註﹖㈣、依證人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長周榮三於調查單位陳稱:「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前述三筆土地之複丈地籍調查表,由我及主任林榮郎核章時,指界人簽章欄,僅有洪政仲蓋章,並無現況使用人呂忠和等二十人指界之字跡,該字跡與卯○○之筆跡相似,依規定如有使用人指界,應由測量員張周信填寫,不應由卯○○填寫。」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第二六頁反面),另卯○○亦坦承八八七號海埔新生地係七十四年三至五月間,由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指派測量員林永東率員負責實測繪圖登載於地籍調查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如果所述均屬無訛,則卯○○縱有參與七十四年及七十七年間之鑑界測量工作,其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而其非地籍調查表之原制作人,對於已經呈報縣政府核定並公告期滿確定之地籍調查表,何以有權擅自更改或加註﹖㈤、依卷附之調查筆錄所載,丑○○已供稱其「雖於(應訴時)大約十幾年前曾在麥寮鄉○○段佔有使用海埔地,及午○○在附近海埔地整地,但一直未使用,後因收成不好,均已放棄使用近十年,七十四年間政府辦理土地測量調查時,由於當時已放棄佔有之海埔地,故均未到場指界,伊不認識丙○○丁○○未○○等三人,伊佔用海埔地時,他們三人均未佔用任何海埔地」等語;林慶瑞供稱:「該八八七號土地在七十四年間登錄使用人僅有我、巳○○及李文生三人而已,丙○○丁○○未○○丑○○午○○五人我都不認識,而且該五人亦無占有使用該八八七號土地或鄰近土地。」等語;丁○○供稱:「我確實未在前述八八七號土地佔有使用,且未至現場指界,……調查表上何以有我的姓名及蓋章我不清楚,……調查表上『丁○○』之印章非我本人所有。」等語;丙○○供稱:「我……曾於六十八年間在某一塊土地上試種花生,但因該土地塩分太重致花生作物無法生長,所以放棄未再耕種,……」、「我根本未在……八八七號上占有土地耕作或養殖,所以……七十四年間辦理登錄時,我未至現場指界。」等語;未○○供稱:「……我並未在該(八八七號)土地使用,而卯○○何以會在地籍表上加填浮貼我不太清楚,且該地籍表上之『未○○』印章,亦非我所有。」、「我……並無佔有使用該九八二附四七、四八、四九號之土地,至於何以冒用我的名義開具此收據及拋棄書,我不清楚,另外我也從未讓售土地使用權予福懋公司,……」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第十一-十三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處函復原審謂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八八八、八九二地號三筆國有土地,該處自七十四年間接管迄八十年一月間,並無地上物使用情形資料等情(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一六頁)。是由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函文,丙○○等人是否確有在八八七號或鄰近土地佔用之事實,即非無疑,其等如無占用海埔地之事實,如何有所謂生雜漁設備可供出售予福懋公司﹖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乙○、寅○○辰○○輾轉受讓系爭八八四、八八五號海埔新生地,乃乙○之子吳志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以後之事,則乙○等三人自無可能於七十四年間測量時到場指界,而卯○○竟將其等三人之印章蓋於七十四年制作之此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處(見同上卷第二九-三十三頁),有無因而影響七十四年間所制作地籍調查表之正確性﹖㈦、依子○○癸○○於偵查中所供其等印章係己○○說要申請承租,而交給己○○;且己○○亦坦承其事,並供明係巳○○所要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卷第二九七頁反面),是巳○○己○○子○○癸○○收取印章之原意,是否用以承租海埔新生地﹖嗣後何以非用在承租海埔地之事﹖㈧、依證人歐恒蓁所述其接受廖俊松(福懋公司副總經理)之委託後,乃至麥寮鄉找舊識戊○○己○○,後來又經介紹認識巳○○,後來戊○○部分負責三十九公頃、己○○負責四十八公頃、巳○○負責十八公頃,戊○○等三人答應其要求,乃分別去找鄰近業者叫他們同意拋棄佔有公有土地使用權予福懋公司,後來戊○○等三人負責部分都願意拋棄佔有使用權,其乃帶戊○○等三人去福懋公司找廖俊松謝式銘(福懋公司總經理),經核對戊○○等三人所分別負責的部分與福懋公司所掌握之資料無訛後,便分別收購,戊○○等提供之收據及土地使用拋棄書真假伊不清楚,其分得三筆仲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元,將其中三分之一共約二百四十萬元給廖俊松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另證人謝式銘亦證稱:「戊○○己○○巳○○有去我們公司。」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卷第八九頁反面),是本件福懋公司收購系爭海埔新生地使用權時所掌之資料為何﹖其仲介人是否僅歐恒蓁一人,抑尚包括戊○○己○○巳○○等人﹖戊○○等三人提出使用權人之收據及拋棄書是否真正﹖何以有未○○指稱被冒名開具收據及拋棄書之事﹖歐恒蓁付予廖俊松三分之一仲介費二百四十萬元,是否其二人事先所約定﹖以上各事項均未完全明瞭,原審未函雲林縣政府查明七十七年間之鑑界測量是否尚須製作地籍調查表呈核、公告,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可自更改補充、加註,及更改後是否尚須呈縣政府核定﹖亦未向福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以了解收購海埔新生地佔用人生雜漁設備之過程,復未傳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長周榮三、測量人員張周信及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林永東以調查其等於鑑界測量系爭海埔新生地之實際情形,遽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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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