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004號
TPSM,88,台上,7004,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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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諉卸刑責之詞,皆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上訴人因喝酒過量及睡眠不足,致精神恍惚,隨同徐慶垣坐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向湯姓友人討債,上訴人雖持刀進入賭場,但事先未預知演變成搜刮賭場事件,至上訴人事後分得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係徐慶垣個人意思,並非上訴人要求分贓。㈡上訴人對於徐慶垣當場有無持酒瓶擊打鄧春貴,記憶中似有若無,此部分之事實,應以鄧春貴所供較為正確,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與事理有違。㈢上訴人持用之刀械係徐慶垣所有,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人,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欠公允。㈤本件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日,上訴人依甲○○之引導,開車載甲○○徐慶垣徐仁昭前往收帳,抵達現場時,曾瞥見徐仁昭甲○○帶刀,事後甲○○交給上訴人八千元,但上訴人並不知渠等有強盜計劃,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能。㈡上訴人事先並不知道甲○○等人携帶刀械上車,渠等下車時,上訴人雖已看見渠等持刀進入賭場,上訴人又能如何﹖且依報章雜誌報導,地下錢莊或討債公司,多携帶刀、槍等武器收帳,依法不構成恐嚇、強盜犯罪。㈢上訴人收受之八千元係車資,並非分贓。㈣懲治盜匪條例已逾法定施行年限而失效,原判決援引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甲○○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範圍,又上訴意旨㈣,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已詳予論敍及指駁,且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徐慶垣邀我去(賭場),告訴我回家準備刀子及換鞋子,報我一條賺錢的路;我是持一把美軍所用之叢林刀;案發後將刀子交給一位不知情



的朋友拿去藏起來」,於偵查中供稱:「我持叢林刀,徐慶垣持酒瓶,叢林刀是徐清俊送給我的,犯案後,我將刀放在劉福海處」;原判決因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類似開山刀、西瓜刀之刀械各一把係上訴人等及徐慶垣徐仁昭所有,與上引卷內資料並無矛盾;再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乙○○上訴意旨㈡㈢部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其應負本件強盜犯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詳細論斷,上訴意旨空口爭辯不應成立共同正犯,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修正公布之法律,雖其間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仍認該條例為有效之法律,本院亦持相同之見解,原審援引之,殊難認為違法。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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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