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419號
TPSM,106,台抗,419,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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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徐景翔(原名胡國棟、徐國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一○六
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徐景翔(原名胡國棟、徐國棟) 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前揭案 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 五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六月、七 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法 對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累犯,經檢察官發 現上情,而於再抗告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刑法第四 十八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再抗告人之宣告刑,經第一審法 院更定為較重之刑(即將宣告刑更定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七年八月、七年四月、七年四月、七年四月,應執行刑更定 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月),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 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我服刑至今已逾九年,已屬 執行完畢,顯已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條後段,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始「發覺」為累犯者,不得更定其刑之規定;地院檢 察官擅自翻閱舊卷,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有違;原裁定係以數 罪併罰之罪,經定執行刑後,即視為僅有一執行刑,無從分 割,然此與數罪併罰於減刑條例適用之例有別,實有失公平 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 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具體以言,若依卷內 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



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竟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 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該事實審法院已經「 發覺」,從而,嗣後判決確定,才發覺被告構成累犯,自得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又上開所稱「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乃針對全部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而言,在後者 場合,各刑混併、無從分割,自應以全部執行完畢為準,非 謂執行超過其中一部(短期)刑期,即已符合執行完畢之要 件,不能再為更定其刑。此與各刑獨立、接續執行,可以清 楚區分者,顯然不同。至於檢察官如何發現上揭違法未依累 犯規定論擬情形,祇要係其職權之妥適行使,並非所問,倘 因詳閱卷宗或相關前科紀錄而得悉,無所謂侵害被告個人隱 私資料之問題,所為更定其刑之聲請與裁定,均於法有據, 不容任憑主觀,逕指違法、失當。
原裁定已詳敘本件如何應予更定其刑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妄為指 摘,顯不足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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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