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61號
SCDM,106,聲,76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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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逸彥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逸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本 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罪, 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雖其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而屬得易科罰金,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參照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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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