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王平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91 之25號2 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金額與積欠租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合併計算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街291 之25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請求 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3,000 元,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 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 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元(每月租金3,00 0 元×12月10 %=36萬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 欠之租金3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
000 元,尚需補繳3,300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36 ,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300 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 付之租金36,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並扣除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