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黃振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岱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0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470 元,其
中機車修理費6,740 元及事故鑑定費3,000 元部分,非屬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