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82號
FSEV,106,鳳簡,28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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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竹麟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子林昆德以鄰地占用等問題寄 發存證信函予其岳母李金枝等細故,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 20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理 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 故意,以腳踹踢原告左側前胸多下,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助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 藥費900 元、就診交通費1170元,並因上開傷害疼痛不己, 睡覺無法側躺,呼吸左側胸部陣痛難耐,難以入眠,且無法 開刀,歷經3 個多月始有改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 萬元,且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同意賠償原告10萬2070元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2070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撤回刑事告訴, 兩造始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並因 而支出醫藥費900 元、就診交通費11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證人林景星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林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105 年4 月8 日、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 本院刑事106 年度簡字第1080號卷及所附警卷、偵卷),足 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900 元、就診交 通費1170元,非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疼痛不己,睡覺無法側躺,呼吸左側 胸部陣痛難耐,難以入眠,且無法開刀,歷經3 個多月始有 改善,又被告夫妻兩人有開公司、開工廠,家庭生活非常優 遇,原告是美術老師,受上開傷害後,工作及睡眠均造成困 擾,另原告尚有投資海外基金,每年收益甚多,況被告前已 同意賠償10萬2070元為和解條件,應依約履行,因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腳踹原告致其受有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助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且原告之傷勢集中在胸腹等人體要害,其中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非輕。幸原告於受傷3 個多月後,情況已有所 改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復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5 年度 所得約2 萬元,財產約1366萬元,被告於105 年度所得約23 萬5200元,並無財產等情,及原告所述上揭兩造家境及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著之情形,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 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刑事案件調解之 際,已達成以10萬2070元和解云云。惟兩造因原告不願撤回 告訴,而未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亦載稱:「被告…並表達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兩造並無達成和解之情形,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 萬207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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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